(2016)浙0109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邹有清与何世豪、沈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有清,何世豪,沈建华,杭州傲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079号原告邹有清。委托代理人何东南,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豪。被告沈建华。被告杭州傲羽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世豪。原告邹有清诉被告何世豪、沈建华、杭州傲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有清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豪、沈建华、傲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有清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何世豪由被告沈建华、傲羽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46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开始计息(月利息2%),担保期限自款项还清之日止。嗣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何世豪返还借款204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建华、傲羽公司对被告何世豪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世豪、沈建华、傲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何世豪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沈建华、傲羽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沈建华、傲羽公司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被告沈建华、傲羽公司应对被告何世豪在本案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世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邹有清借款204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沈建华、杭州傲羽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何世豪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何世豪、沈建华、杭州傲羽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6元,减半收取2338元,由何世豪、沈建华、杭州傲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