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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围民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王凤龙、柳树香、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术龙,宋金学,曲征明,王淑娟,赵龙,任士静,李全,闫海艳,李晓强,邢新颖,任树和,王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围民1344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所在地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波,男,被告焦术龙,男,被告宋金学,女,被告曲征明,男,被告王淑娟,女,被告赵龙,男,被告任士静,女,被告李全,男,被告闫海艳,女,被告李晓强,男,被告邢新颖,女,被告任树和,男,被告王玉红,女,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王凤龙、柳树香、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周永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龙、柳树香、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凤龙在我行借款38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由柳树香、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4.00‰,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借款时被告柳树香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尚欠我行本金380000.00元及利息79338.89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合计459338.89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凤龙、柳树香、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59338.89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兑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凤龙、柳树香、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凤龙在原告下设的育太和支行借款38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由柳树香、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4.00‰,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各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借款时被告柳树香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借款后,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利息79338.89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合计459338.8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00元,欠利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79338.89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所证实。被告柳树香系被告王凤龙的妻子,在王凤龙借款时到场,并在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与王凤龙是夫妻,知晓并同意配偶在原告处借款,同时承诺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期归还本息,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及收入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因此应视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柳树香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为被告王凤龙、柳树香借款担保,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龙、柳树香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9338.89元(算至2016年3月17日),本息合计459338.89元。2016年3月18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被告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兴、王艳君、王海军、王丽、曹玉君、许连平、王玺、孔祥艳、徐彦生、魏占会、王树军、王艳红、乔利国、于志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龙、柳树香追偿。案件受理费9013.00元,保全费323.00元,合计933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