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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钱建平与胡斌、缪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平,胡斌,缪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3194号原告钱建平。被告胡斌。被告缪春芳。原告钱建平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缪春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当事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精华与人民陪审员葛恒伟、孙文龙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平、被告缪春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平诉称,被告胡斌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斌后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后胡斌于2015年春节便联系不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利息(以年息12%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追加被告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缪春芳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借钱给胡斌时我也不知道,原告在2014年年底跟苏州银行的一个人一起来要债时我才知道这件事,借给胡斌的是承兑汇票不是现金。被告胡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胡斌向原告钱建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钱建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期为一个月。”胡斌并于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某制造厂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缪春芳述称该厂系胡斌负责的个体工商户,租赁的厂房已不再办公,里面设施已抵作租金;原告述称胡斌称厂里资金周转需要,不要求该厂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1月11日,胡斌又向钱建平出具《承诺》,载明:“今胡斌承诺伍万元借款事宜于2015.1.15-1.20必须付清(归还)。钱建平借款伍万元整(50000)”。另查明,被告胡斌、缪春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6月29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11年6月15日复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结婚、离婚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建平以借条主张其与被告胡斌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亦未到庭就款项支付及归还情况提出异议并举证证实,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斌怠于偿还,原告催讨后被告胡斌出具承诺但再次爽约,原告起诉要求胡斌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借条及承诺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斌、缪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斌、缪春芳未举证证明原告钱建平与被告胡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胡斌个人债务,或被告胡斌、缪春芳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钱建平知晓该约定,故被告缪春芳应就胡斌上述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缪春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钱建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40元,由被告胡斌、缪春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精华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