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商初字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桑士亚诉被告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士亚,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商初字589号原告桑士亚,男,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新墙村村民,现住安徽省寿县迎河镇新墙村新墙组。委托代理人杨集合,男,山西恒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鹏程国际A座1912室。法定代表人钱华,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男,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董家岭村。法定代表人李金铎,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静,男,生于1982年11月2日,汉族,现住灵石县翠峰镇灯特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桑士亚诉被告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矿业)、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园华盛能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灵商初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博华矿业在被告梅园华盛能源的债权65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集合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士亚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博华矿业与被告梅园华盛能源之间签订《施工承揽合同》。同年9月16日,被告博华矿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安全生产劳动管理协议书》,原告支付被告博华矿业510000元抵押金,随后带领64名工人进入工地准备施工,等待20天后,工程不能开工,造成损失1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于10月4日解除协议。现诉讼要求被告博华矿业支付原告押金5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共计610000元。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梅园华盛能源对被告博华矿业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博华矿业辨称,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无异,未能及时退还原告押金,是因本公司与被告梅园华盛能源未结算,以致无款退还原告。被告梅园华盛能源辨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正如原告所诉请,其是与被告博华矿业签订的协议,而非与被告梅园华盛能源签订,也未征得其同意和认可。原告的安全抵押金也是交付被告博华矿业。因此,原告以梅园华盛能源为被告,并诉请与被告博华矿业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梅园华盛能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言明:甲方梅园华盛能源,乙方博华矿业。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是梅园华盛能源90万吨煤矿矿井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灵石县南关镇董家岭村;3.工程内容,90万吨矿井建设地石装修、井下建设及综采面的布置工程。第三条承包期限是五年;第四条工程价款计算及付款方式;第五条安全规定;第十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本合同未经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予以变更,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否则甲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全部后果由乙方承担等共十一条。落款双方签字盖章,详见合同书。同年9月16日,被告博华矿业与原告签订了《安全生产劳动管理协议书》言明:甲方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桑士亚。其中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梅园华盛能源综掘工作面2条。2.工作地点,灵石县南关镇董家岭村。3.工程内容,巷道掘进,支护,运输。4.巷道规格,4×3.5m详见施工设计图纸,作业规程。协议第六条,因矿方甲方或政策因素造成20天以上停工停产,乙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甲方按乙方前期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一次性还清乙方安全保证金及工程款后合同终止。协议第八条,押金交付方式:要求乙方交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签订协议时交伍拾万元,人员进场作业时一次性交清另壹佰万元,工程结束押金全部退还。协议落款处双方签字,详见协议书。当时,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博华矿业付款50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510000元。后率领工人64人进驻施工场地,等待开工,逾期20余天未能开始施工,造成原告工人误工损失。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0月4日达成《解除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言明:第一条,甲乙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安全生产劳动管理协议书》予以解除。第二条,对甲方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若甲方在2015年10月7日前将乙方的510000元押金付清,该损失由乙方自行负担。若甲方在2015年10月7日前支付不了押金510000元,由甲方支付乙方损失100000元。第三条,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双方签字,详见协议书。逾期后,被告博华矿业未能按期履约,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博华矿业支付原告押金5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判令被告梅园华盛能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博华矿业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被告梅园华盛能源则辨称,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对被告博华矿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否则解除合同或造成损失由对方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此为本案事实。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行汇款单一支,《安全生产劳动管理协议书》一份,解除协议一份,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二被告资质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华矿业签订《安全生产劳动管理协议书》依该协议原告向被告共支付押金510000元,该款项有原告提供的汇款手续,被告庭审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协议与二被告之间主合同相悖,致原告与被告博华矿业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终止履行,过错责任在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的《解除2015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湖北博华矿山有限公司归还预付押金510000元,承担损失100000元,计610000元的诉求,证据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押金51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共计6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湖北博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梁坚明代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