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21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与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21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高建平,主任。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蔡建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律师代���费506281.05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向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获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厦门弘信博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申请人可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方 敏执行员 刘备战执行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