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侯利英、施婷与施三云、茆利俊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英,施婷,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252号原告侯利英。原告施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三云。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利俊。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贤。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泥桥村。法定代表人胡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法定代表人姚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利英、施婷诉被告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英、施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斌彬,被告施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茆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张道贤,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施三云建造自建房,雇佣死者施菊云、被告茆利俊浇地基,其中被告施三云将楼房建造水泥工程承包给被告茆利俊。事发当天早上,被告茆利俊叫来被告张道贤在该地基工程中从事吊机工作,被告张道贤在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使吊机的高杠触碰到工地旁边的高压线,高压电流导电下来导致施菊云触电昏迷,施菊云被立即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施三云作为雇主,在雇佣活动中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且在建设工程中用工没有相关专业资质存在过错。被告茆利俊在承包建设中选任被告张道贤吊机操作,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张道贤在吊机作业中操作不当,未及时回避高压线,也未告知施菊云及时躲避,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施菊云触电身亡。另知,该重型非载专项作业车苏E×××××系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951986.0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优先承担连带赔偿951986.02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三云辩称,首先,对施菊云在建房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其次,被告施三云为施菊云提供了相应的工作环境且被告张道贤是有相应吊机操作资质的,被告施三云无过错;第三,被告施三云与施菊云是亲兄弟关系,当天是因为人手不够让施菊云帮忙的,在帮工过程中,因为被告张道贤的吊机操作不当致使施菊云触电死亡的;第四,现场高压线的位置离地面仅有5-6米,根据相关电力保护规定,距离应最少为7米,且现场无任何警示标示,不符合规定,经被告施三云得知,此高压线的管理者及所有者为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被告施三云主张追加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五,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法核定;第六,施菊云抢救及死亡后,被告施三云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茆利俊辩称,被告茆利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茆利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茆利俊与被告施三云之间是雇佣关系,为被告施三云浇注房地基,被告施三云每日支付被告茆利俊150元工钱,被告茆利俊仅仅是钟点工,与施菊云的死亡无关联;其次,施菊云与被告施三云之间是亲兄弟关系,施菊云是被告施三云在事故当天叫来帮忙的,施菊云与被告茆利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施菊云的死亡是因被告张道贤吊机操作不当触电死亡的,与被告茆利俊无关,虽然被告张道贤是被告茆利俊叫来的,但是因为被告施三云因浇注地基的需要,由被告茆利俊帮忙叫来,被告茆利俊并未在其中赚取任何利益,且被告张道贤的工钱是由被告施三云支付,被告茆利俊仅仅是帮忙而已,张道贤也有相关吊机操作资质。原告的具体损失标准及金额依法核定。被告张道贤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主张的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次,本案涉案吊机(苏E×××××)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道贤,被告张道贤有相关吊机操作资质,且被告张道贤将涉案吊机挂靠在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并定期缴纳挂靠费用,金额是每年1000元,具体是一年一付,在验资后支付;第三,被告张道贤以被挂靠人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具体保险费金额8864.05元;第四,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标准、金额无异议;第五,施菊云抢救及死亡后,被告张道贤已支付原告29000元。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辩城,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其次,对于被告张道贤的陈述无异议;第三,对于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标准、金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根据相对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被告张道贤也是为被告施三云的建房提供劳务,其行为也是根据被告施三云的需要操作吊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道贤的责任,且现也无安监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无法划分责任;第三,施菊云是农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其他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等依法核实;第四,本案涉案吊机(苏E×××××)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针对五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因施菊云与被告施三云是亲兄弟,施三云在叫施菊云帮忙建房时,双方并未约定报酬,是帮工关系,被告施三云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从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统一确定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它如义务帮工受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等均参照执行,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三,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应优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费用清单一份(两页),证明施菊云抢救花费医药费用的事实;2、居民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施菊云因本案事故触电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4、家庭成员情况表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道贤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的身份主体情况及被告张道贤准驾车辆时B2的事实;6、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吊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的事实。经五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施三云、茆利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道贤向本院提交:1、驾驶证一份,2、建设机械操作证一份、建设机械岗位培训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张道贤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的事实。经原告及其它四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张道贤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吊机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张道贤,并挂靠在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处,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的事实。经原告及其它四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涉案吊机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事实;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范围的事实。经原告及其它四被告质证称,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院庭前分别对被告施三云、茆利俊、张道贤作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三云建造农村自建房,雇佣被告茆利俊等负责泥工,每日支付被告茆利俊等200元/天,后因人手不够,因被告施三云与施菊云为亲兄弟,被告施三云叫施菊云帮忙干活,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因在建造过程中,需要吊机吊混凝土,经被告施三云允许,被告茆利俊帮忙联系从事吊机业务的被告张道贤,将吊混泥土的业务交由被告张道贤完成,未签订书面协议,因附近相关吊机业务行情基本差不多都在1500元左右,故当时并未明确协商具体价钱。2016年4月9日上午,因建造的房屋位于高压线附近,被告张道贤在吊混凝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吊机钢索触碰到附近的高压线,致吊机下的用于吊混凝土的吊篮带电,进而致使正在推吊篮的施菊云触电,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花费医疗费1722.02元。另查明,涉案吊机(苏E×××××)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道贤,被告张道贤将吊机挂靠在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约定每年挂靠费1000元,于每年验资后支付。涉案吊机(苏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此,被告张道贤支付保险费8864.05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本案所涉承保事宜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负责,事故发生时,涉案吊机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所涉事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再查明,被告张道贤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再查明,被告张道贤已交付原告29000元,被告施三云已交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二、本案所涉责任认定;三、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关系。首先,施菊云与被告施三云之间是亲兄弟关系,施菊云是由被告施三云叫来帮忙建房的,双方基于血缘关系等并未约定工资报酬,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其次,被告施三云联系被告茆利俊,由其从事泥工工作,每日由被告施三云支付被告茆利俊工资报酬200元,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属于雇佣关系;第三,被告施三云将吊运混凝土的工作交由被告张道贤完成,并按照附近行业行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张道贤吊运报酬,故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关系。被告茆利俊介绍被告张道贤为被告施三云建房完成吊运混凝土工作,中间仅仅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第四,被告张道贤将涉案吊机(苏E×××××)挂靠在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挂靠合同,被告张道贤每年交付1000元挂靠费,并于每年验资后支付,可知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挂靠关系;第五,被告张道贤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处为涉案吊机(苏E×××××)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为此,支付保险费8864.05元,另有不计免赔率。故双方之间成立特种车辆保险合同。本案所涉责任认定。首先,被告张道贤虽有操作吊机相关资质,但在事故现场,明知附近有极度危险的高压线,违规操作,将吊机钢索触碰到高压线,直接导致施菊云受伤并不治身亡,故其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徽仓(苏州)作为涉案吊机的被挂靠单位,对本案事故中属于被告张道贤一方责任的,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道贤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处为涉案吊机(苏E×××××)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本案所涉事故在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且未超过保险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茆利俊与施菊云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茆利俊在被告施三云与被告张道贤之间属于居中帮忙、介绍的作用,且被告张道贤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故被告茆利俊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施三云将吊运混凝土的工作承揽给被告张道贤完成,且被告张道贤有操作吊机的相关资质,从这一方面来说,因被告施三云的定作、指示或选任并不存在过失,被告施三云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施菊云为被告施三云义务帮工,对施菊云在帮工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且被告张道贤作为直接侵权人,为涉案吊机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且有相应的赔偿能力,从这一方面来说,被告施三云作为被帮工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施三云在建造住房时明知所建住房在高压线附近,在建造过程中应该预料到相应的危险,但并未为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及安全设备(防止触电的相关设备),对施菊云的触电身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经综合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施三云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道贤、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关于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主张,经本院核查后,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722.02元。2、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20年),因湖州地区于2016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的赔偿标准,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后,故本案死亡赔偿金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43714元/年,计算20年。3、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2),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51719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但原告在诉请中主张按照4837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为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施三云承担5000元,由被告张道贤、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4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以上共计950488.02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另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三云应承担10%*900488.02元+5000元-40000元=55048.802元;被告被告张道贤、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90%*900488.02元+45000元-29000元=826439.2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张道贤已交付给原告的29000元,由被告张道贤另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弟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三云赔偿原告侯利英、施婷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5048.8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起重车(苏E×××××)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利英、施婷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26439.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利英、施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0元(缓交),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施三云承担200元,由被告张道贤、被告徽仓(苏州)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