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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余世剑与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世剑,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剑,系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翔学校退休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20栋。法定代表人文小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洪,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世剑、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1日,原告余世剑和儿子徐术(××)与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的第一层165号门面(面积26.3平方米,单价15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94500元),并于当日付清全款;因××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须同时签订《怀化华天大酒店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在上述租赁经营合同中,××在该商品房的租赁经营期内进行转让、抵押、赠与时必须经××同意后方可实施,具体约定见其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如因××未能及时缴纳办理产权时须缴纳的费用(如契税等)或提交产权登记个人申报资料等原因而造成逾期发证等后果由××承担。当天,原告余世剑和儿子徐术(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怀化华天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怀化华天大酒店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购买的物业座落在怀化市迎丰西路215号的“怀化华天大酒店”一层165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十年。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交清购房款394500元,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将房屋租赁给怀化华天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天开始计算房屋租金,每月租金为2781元。该公司一直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底。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诉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被告承担拖延办证的一切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08000元,如果再推迟办产权证则另外计算,一直赔偿到原告获得产权证止。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作出(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余世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余世剑自愿撤回上诉。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涉诉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要求该公司承担拖延办证的一切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贰拾万捌仟捌佰元整,如果再推迟办产权证则另外计算,一直赔偿到原告获得产权证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提供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办理涉诉门面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另作出(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550-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的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拖延办证的经济赔偿已经生效的(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故驳回原告对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怀鹤执字第126号执行通知,责令被告协助办理涉诉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照过户手续。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故意延期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一切责任和后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经济赔偿388800元。如果再推迟办产权证则另行计算,一直赔偿到原告获得产权证那一天止。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余世剑支付延迟协助办证的违约损害赔偿40000元。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7月30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26号民事裁定,认为法院对余世剑就同一请求多次诉讼的审理,违背了民事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违法。裁定撤销(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故意延期“协助办理两证”,给予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范围。二、被告是否应对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损害赔偿按何标准计算。对此分别辨析如下:(一)、原告曾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拖延“办证”的一切责任,并给予原告经济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故意“延期协助办理两证”的一切责任,给予经济赔偿。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虽都要求被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理由却不相同。“协助办证”与“办证”是不同的概念,“办证”责任系办证义务人履行办证义务的责任,在合同关系中应明确约定合同的一方为办证责任主体。而“协助办证”责任系非办证责任主体的协助义务,因概念的不同导致法律后果亦不同,明确一方办证的,负责办证一方以产权证的取得为义务履行完成,而协助办证仅需提供办证所需资料即可,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二)、被告是否应对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怀化华天大酒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全面履行。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被告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的此义务已经生效的(2013)怀鹤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合同备案手续,也提供了办证必要材料,是由于原告没有主动申请办证,导致被告无法协助其办证。办理合同备案并不等同于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备案;对于是否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备案,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涉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从该约定可看出,被告有义务主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原告此前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证,并已申请法院执行,而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办证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损害赔偿按何标准计算。原告虽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种种损失,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根据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可预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如肿瘤治疗费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被告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88800元,如果再未办证,则一直赔偿到原告获得产权证日止。但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的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被告并无办证义务,仅有协助义务,故本案不适用此规定处理本案。考虑到原告收房之日就已将该房出租,按月收取租金直到2013年12月底,故在该时间之前原告并无损失,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因未协助原告办证所造成的直接损失,综合本案情况,本案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协助办证的违约损害赔偿40000元。另原告要求坚决执行(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26号裁定:撤销(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81号不是同一请求多次诉讼,而是纠正(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56号错误判决(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诉讼请求,系针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意见,并非对原告的主张,因此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世剑支付延迟协助办证的违约损害赔偿40000元;二、驳回余世剑要求坚决执行(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26号裁定:撤销(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确认(2014)怀鹤民一初字第1181号不是同一请求多次诉讼,而是纠正(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456号错误判决(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原告余世剑承担6347元,被告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85元。宣判后,上诉人余世剑、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其中,上诉人余世剑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准、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条;2、判令对方当事人提供办理“两证”的必要证明文件,支付赔偿违约金388000元;3、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本案对方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驳回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期间,余世剑陈述已于2014年6月办理了房屋权属的“两证”。上述事实,经一审公开开庭和二审法庭调查询问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审所列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3、二审法庭调查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余世剑曾于2012年6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拖延“办证”的一切责任,并给予余世剑经济赔偿。现余世剑要求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意“延期协助办理两证”的一切责任,给予经济赔偿。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虽都要求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理由却不相同。“协助办证”与“办证”是不同的概念,“办证”责任系办证义务人履行办证义务的责任,在合同关系中应明确约定合同的一方为办证责任主体。而“协助办证”责任系非办证责任主体的协助义务,因概念的不同导致法律后果亦不同,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审确认不属于重复起诉正确。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的义务为提供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无办证义务,仅有协助义务,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来认定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期协助办证所导致的余世剑的相关损失。原审不适用该法条并考虑到余世剑收房之日就已将该房出租、按月收取租金直到2013年12月底、在该时间之前余世剑并无损失之情况,酌定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余世剑支付延迟协助办证的违约损害赔偿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另外,因余世剑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所提要求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办理房产权证的证明文件之上诉请求已无必要,且超出了其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系在二审期间所提之新的诉求,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余世剑、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余世剑、怀化市天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士平代理审判员  宋艳云代理审判员  蒋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红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