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景军、牛龙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景军,牛龙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878号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超,该公司职工。被告:胡景军,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牛龙冬,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景军、牛龙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随登峰、人民陪审员程心利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牛龙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胡景军、牛龙冬(牛龙冬为担保人)于2013年2月15日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集支行借款9000元,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12.42﹪。截止诉讼之日,被告胡景军、牛龙冬仍欠原告本金9000元,利息4708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景军、牛龙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4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胡景军从原告处贷款9000元,约定年利率12.42﹪,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牛龙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景军、牛龙冬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景军于2013年2月15日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期限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并约定年利率12.42﹪。2013年2月4日被告牛龙冬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集支行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据复印件、被告胡景军、牛龙冬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景军与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景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牛龙冬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被告牛龙冬保证期间已过,对原告要求被告牛龙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景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42﹪自201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界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胡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随登峰人民陪审员 程心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伟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