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戴建兴与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兴,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162号原告戴建兴。被告陆凯。委托代理人陆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该公司员工。原告戴建兴诉被告陆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兴、被告陆凯的委托代理人陆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张家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兴诉称,2016年2月15日16时55分,陆凯驾驶苏E×××××车辆行驶至江帆路振兴路口,与戴建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戴建兴受伤,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查,陆凯在人民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28.71元、误工费3800元、车损650元、拖车费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答辩状中的理赔金额,其余损失原告自理。被告陆凯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张家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苏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我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项目医药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2500元、车损600元、施救费50元均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陆凯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民保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对人民保险张家港公司答辩状中的金额无异议,即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车损6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4150元,其余损失原告同意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戴建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戴建兴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戴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凯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凯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婷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