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万家信包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万家信包装有限公司,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家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华,是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彭银峰。被告:广州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世保。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家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信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洋公司”)、广州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洋公司、雨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由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纸箱产品,2015年7月28日及7月30日原告供货两批合计货款40925.5元给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广州雨润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40925.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以4092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皓洋公司、雨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皓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银峰于2015年7月28日驾驶车牌号码为粤A×××××的车辆到原告万家信公司处取走香辣彩箱600个(送货单号15070245)。对此原告万家信公司称是雨润公司急需纸箱遂派人到原告公司取货,当时以为彭银峰是雨润公司的员工。原告万家信于2015年7月30日向被告雨润公司送货玉米彩箱7440个(单价2.75)、香辣彩箱6842个(单价2.75),送货单号15070250,送货车辆车牌号码粤X×××××,原告称是由被告雨润公司的仓管人员签收。其后,原告万家信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开具编号为0970255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内容为香辣彩箱7442个,玉米彩箱7440个,价税合计40925元。后因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万家信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万家信公司称与其有实际交易往来的是雨润公司,并称在万家信公司向雨润公司催促支付货款时,雨润公司称其已经将货款支付给皓洋公司,让皓洋公司支付给万家信公司。当法庭问及雨润公司为何不直接把货款支付给原告而是先支付给皓洋公司再由皓洋公司支付给原告时,原告称是可能雨润公司与皓洋公司之间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万家信公司亦未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是应某公司的要求而开具以皓洋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万家信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而这两项证据指向的主体不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与原告万家信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首先,由相对人签署的送货单属于交货凭证,交货凭证可以证明相对人收到货物的事实,但仅有此类书证,不能排除送货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事实接收货物的可能。其次,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综合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皓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的送货单以及以皓洋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的发票相结合具有盖度盖然性,可认为原告万家信公司与皓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家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雨润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开具以皓洋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是受雨润公司的指定而为,雨润公司将应付给万家信公司的货款不采取直接支付的方式而采取先交给皓洋公司再由皓洋公司支付给万家信公司的方式,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应由被告皓洋公司向原告万家信公司支付货款40925.5元,对万家信公司要求雨润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家信公司另主张以40925.5元货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本金40925.5元为限。被告皓洋公司、雨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家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25.5元及利息(利息以40925.5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本金40925.5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家信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公告费用560元共1384元,由被告广州市皓洋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婉代理审判员 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敏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