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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3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胡其中、曾祥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胡其中,曾祥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徐静。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其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兰。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广安万。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容。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胡其中、曾祥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6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胡其中、曾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广安万、胡天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天兵与徐静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2年1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胡某。二被告系原告的祖父母。2006年6月14日,胡天兵与徐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女儿胡某由男方抚养,现因男方身体状况不好,小孩暂由女方代养,每月男方向女方给付抚养费300元。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胡天兵取得位于渝北区××大道××号××区××号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胡天兵占1%的产权份额,原告占99%的产权份额。2013年7月2日,胡天兵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该房屋胡天兵所占1%份额部分。2014年11月3日,本院判决位于渝北区××大道××号××区××号××房屋1%的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胡天兵的遗产,由原告继承0.33%的产权份额,由二被告共同继承0.67%的产权份额。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房屋现价值80万元。2015年7月16日、7月30日,原告母亲徐静因无法进入涉案房屋,先后两次报警。庭审中,二被告另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XX局XX办公室分别于2006年9月7日、2007年3月29日、10月30日出具的无房民警经济适用房交款专用收据3份(金额共计72985元),拟证实二被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原告认为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2、刘建、刘晓华、纪章汉、帅青青、杨全宏、广安蓉的书面证词,拟证实原告的母亲徐静在胡天兵出殡前一天,在殡仪馆当着众多亲朋好友的面说会按照胡天兵生前意愿,将涉案房屋交给二被告居住至去世,并将原告抚养成人;3、证人杨某、胡天容、凌某的书面证词,××后是由二被告在照顾,胡天兵生前多次说过涉案房屋由二被告居住至去世。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查明,胡天兵在生前分得位于重庆市××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单位公房,无房产证,现胡天兵的姐姐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诉争房屋即渝北区××大道××号××区××号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胡天兵购买,原告并未出资,所占的99%的份额是其父亲赠与所得。原告的父亲××时一直由被告胡其中、曾祥兰照顾,胡天兵去世后,被告胡其中、曾祥兰继承该房屋0.67%的份额,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现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并确认二被告享有的0.67%份额归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也有违公序良俗,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暂不适宜分割,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上诉人胡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对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虽未出资,但上诉人是该诉争房屋99.33%产权的所有人,其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对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事实上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居住在该诉争房屋里面,而是随母亲在外租房居住,但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做出记载或陈述;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分割诉争房屋并确认二被上诉人享有的0.67%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有违公序良俗存在明显不当;3、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暂不适宜分割,上诉人认为现在是最好的房屋产权分割机会,只要把双方利益协调好,分割房屋产权不仅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还能避免后人因房屋产权遗留问题发生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所享有诉争房屋0.67%的份额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照二被上诉人所占产权份额的市场价值给予现金补偿。被上诉人胡其中、曾祥兰答辩称:本案房屋是被上诉人购置的,目前享有0.67%的房屋产权,且已70有余,并无其他居住房屋,应继续享有该房屋居住权及使用权,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房屋产权相对于其房屋的经济及精力投入相差甚远,甚至说70有余的被上诉人已倾其所有,在未来生活中背负债务,如果按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有违社会和谐稳定,有违公序良俗的判决是毫不夸张的;同时,本案房屋是由被上诉人担负劳力、变卖家产及借钱购置,原房屋所有者——胡天兵(已逝)及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并无权利在被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99.33%部分更改到上诉人名下,现被上诉人并无多余的经济储蓄,在70岁晚年还要担负偿还债务的压力,××无钱可医的窘迫局面,故被上诉人从作为房屋购置及装修出资者、急需偿还债务、急需晚年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的角度提出对房屋权属比例的重新划分。请求被上诉人继续享有房屋居住权及使用权,不同意房屋分割,被上诉人原有的0.67%房屋产权属更改为70%。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的位于重庆市××大道××号××区××号房屋并非上诉人胡某出资购买,但经其父亲胡天兵赠与和继承,胡某取得了该房屋99.33%的产权份额,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胡某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但是,现居住于该房屋中的被上诉人胡其中、曾祥兰系胡某的祖父母,××期间一直由胡其中、曾祥兰照顾,胡其中、曾祥兰现年事已高并患有××,除涉案房屋外,无其他房屋居住,且胡其中、曾祥兰在胡天兵去世后继承了该房屋0.67%的产权份额。虽然胡某举示证据认为胡其中、曾祥兰另有住所,但该房屋系单位公房,胡其中、曾祥兰并不具有该房屋产权,此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有违公序良俗原则,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目前暂不适宜分割。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此已作出了认定,其理由亦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