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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进銮与肖文忠、肖李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銮,肖文忠,肖李宝,肖马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380号原告郑进銮,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女,现住霞浦县,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杨明杰,男,现住霞浦县,系原告女婿。被告肖文忠,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所地霞浦县。被告肖李宝,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所地霞浦县,系被告肖文忠的儿子。被告肖马荣,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所地霞浦县,系被告肖文忠的儿子。原告郑进銮与被告肖文忠、肖李宝、肖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进銮及委托代理人郑丽芳、杨明杰,被告肖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李宝、肖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进銮诉称,被告肖文忠因缺资于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6年4月25日还清,并承诺不能按期偿还,支付违约金5000元,由其子被告肖李宝、肖马荣作为担保人,立有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几次催讨,均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文忠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肖李宝、肖马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文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利息及违约金约定等没有异议,但其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其本人愿意还款,但目前外债过多,无能力偿还。被告肖李宝未作答辩。被告肖马荣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进銮向法庭提供:1、《借条》,证明被告肖文忠向原告郑进銮借款的事实,并提供肖李宝、肖马荣作为担保人;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同意被告肖文忠的借款的事由;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打入霞浦法院账户。被告肖文忠质证认为,对原告庭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肖李宝、肖马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郑进銮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肖文忠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肖李宝、肖马荣提供担保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3日,原告郑进銮与被告肖文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肖文忠位于松港街道东关县下塘202号的房屋,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由于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所售房屋被霞浦法院依法保全,原告无法办理过户。经法院协商后,原告借给被告4.5万元代为偿还债务,以便法院解除查封完成房屋过户手续。被告肖文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清,借款到期当月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该份《借条》由被告肖文忠的两位儿子肖李宝、肖马荣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肖文忠未能支付本息,被告肖李宝、肖马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200元。原告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5月3日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文忠向原告郑进銮借款人民币共计4.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原告请求被告肖文忠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肖文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肖文忠支付违约金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结合原告利息的请求,对原告违约金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文忠、肖李宝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肖文忠、肖李宝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肖文忠、肖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进銮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7200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肖李宝、肖马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郑进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638元,由被告肖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光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朝锟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