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晓静、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豫A×××××轿车沿郑州市啟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啟福中华小区北门,与同行行驶的朱某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寇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03.95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寇某某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归案及受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情况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寇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3.95mg/100ml,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寇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3、被告人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寇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