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张某某,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全林。法定代理人李利英。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学校,住所地汤阴县。法定代表人秦新红,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学杰,系该校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学校(以下简称北陈王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汤民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某为北陈王学校学生,2015年6月8日下午16时30分在校园玩耍时不慎摔伤头部。北陈王学校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号:815042014410527000178)。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3959.14元,但张某某仅主张43958.04元。经诊断张某某伤情系:1:急性闭合性脑颅损伤(重型),左侧硬膜外并硬膜下血肿,脑疝;2:手术后颅骨缺损;3:创伤性癫痫。诉讼中,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在事故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部门意见,张某某颅脑损伤评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第二次手术出院后。其后续治疗费用(修复颅骨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校园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张某某所在学校北陈王学校在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人民币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3958.04元、护理费4800元(100元/日×24日×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张某某请求二次手术护理费265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相关护理费用及护理期间等无法确定,张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补课事宜,对其主张的补课费4900元,不予认可。对于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已逐一进行了核查,以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张某某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75943.84元,均不超过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中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943.84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张某某负担。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法院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不当,应当参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本案中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原审认定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学校应当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原审期间张全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某某答辩称,因为学校没有及时清理校园内的建筑垃圾,导致正常行走张某某受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伤残评定,适用什么标准我们并不了解,我们尊重法律的相关规定,但重新鉴定耗费时间和精力,我们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相应费用。护理费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北陈王学校答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确系张某某所述,其他答辩意见同张某某的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性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某某的伤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按照十级伤残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鉴定的惯例,予以准许。据此,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北陈王学校的责任问题。北陈王学校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校园内的道路上,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进行必要的隔离,导致在校园内正常行走的张某某摔倒受伤,北陈王学校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过错明显,原审法院判令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学校应当承担不超过30%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护理费,张某某提供了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和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合理有据。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鉴定标准和计算相关费用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变更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6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1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负担2742元,由汤阴县白营镇北陈王学校负担3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光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