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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9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刘凤文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刘凤文,容城县容兴造纸厂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负责人王喜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文。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负责人庄玉清,该厂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容城农行)诉被告刘凤文、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字强、被告刘凤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城农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债权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月6日,原告收到容城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刘凤文银行存款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的裁定事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刘凤文与庄玉清系夫妻关系,容城县容兴造纸厂为庄玉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的私营企业,其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容城县容兴造纸厂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刘凤文与庄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认为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事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被告刘凤文银行存款77万元许可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凤文辩称,执行裁定中记载容城县容兴造纸厂成立时登记为庄玉清个人出资,并未明确为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应认定为庄玉清的个人投资,根据法律规定,其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是家庭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是原告起诉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的金融借贷纠纷,在审理过程中,2009年2月26日容城县容兴造纸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如果原告向追偿投资个人的偿还责任,应在5年之内提出,现有证据为容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冻结刘凤文银行存款时间为2014年1月7日,冻结是执行局操作,不是债权人提出的偿还申请,2016年已经超过了5年的请求期限,对个人都无权追偿,更别说是对家庭追偿,因此容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刘凤文银行存款执行的裁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向原告容城农行借款,后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一直未还,经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1)容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到期后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和××县容兴造纸厂债权纠纷一案中,刘凤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刘凤文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9月1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13)容执异字第1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刘凤文银行存款的执行”。原告容城农行诉来本院,请求对中止执行的财产许可执行。另查明,容城县容兴造纸厂于1998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成立,企业种类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庄玉清,注册资金合计60万元,未明确其为家庭共有财产出资。2009年2月26日,容城县容兴造纸厂被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刘凤文与庄玉清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冻结被告刘凤文的银行存款7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容城县容兴造纸厂营业执照、执行裁定书、邮寄单据,以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的营业执照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凤文虽与庄玉清系夫妻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申请企业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故该债务为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的债务或投资人庄玉清个人债务,不属于被告刘凤文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企业债务为投资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刘凤文名下的银行存款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平审判员 李英华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