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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贾士堂、姜翠宏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贾士堂,姜翠宏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697号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祝丰北街。机构代码证:74436624-0。法定代表人:曲顺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女,系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女,系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瓦房店市。被告:贾士堂,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姜翠宏,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士堂、姜翠宏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吴佳琳、被告姜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士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以赊欠方式从原告处获得鸡雏、饲料、兽药及配套饲养技术,被告方2013年11月12日开始饲养原告提供的肉鸡鸡雏,至2015年5月28日共计拖欠原告37045.3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方偿还原告欠款37045.433元及欠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翠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养一批鸡都是和原告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这个合同的鸡我们承认,但是这个合同里都没写出多少钱、回收多少钱、料多少钱,也没有日期。合同上的签字是我签的。原告起诉的数额也不对。原告应当给我们的补贴款也未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对前期养殖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各项费用1564.42元。被告继续饲养原告提供的肉鸡,2015年5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养鸡用药品应付款2280元,2015年5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药品应付款507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付款1845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应付款4100元。上述应付款合计为26901.42元。另查,2016年1月28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鸡养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欠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故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较妥。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7045.33元,被告认可应付款为26901.42元,尚有货款10143.91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有10143.91元未付。但由于被告尚未提供该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对已经查明26901.42元部分先行判决,对双方争议的10143.91元,原告可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士堂、姜翠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6901.42元;二、被告贾士堂、姜翠宏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大连顺祥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承担253元,被告贾士堂、姜翠宏承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杰审判员  梁玉升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春芳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