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谢修江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汇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修江,五大连池市汇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74号原告谢修江,男。被告五大连池市汇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存。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修江与被告五大连池市汇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修江、被告五大连池市汇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修江诉称,2015年春播前,谢修江在五大连池市汇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种子公司)处购买了承单22玉米种子,但播种后即发现质量不合格,秋后测产明显低于正常品种,经谢修江向种子管理部门投诉,被告知汇源种子公司所售种子在销售时尚未经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审定,为伪劣种子。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源种子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被告汇源种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种子均有合法生产资质及相关手续,也有质量认证,谢修江提出未经黑龙江省相关部门审定,首先,该种子是在河北省生产的,不需要经过黑龙江省审定;其次,是否经过相关部门审定与种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谢修江在诉状中称播种后即发现质量不合格、秋后测产时低于正常品种,不但前后矛盾,而且与情理不和。二、谢修江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谢修江提出汇源种子公司销售的种子质量不合格,没有权威部门的认定,也没有相关部门的技术鉴定,对财产损失数额也没有足够可信的证据支持;三、主体问题。如果本案涉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该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谢修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双泉镇龙丰村种植承担22玉米地块实收产量情况统计表拟证实当时产量减产的情况。汇源种子公司异议称情况统计表没有单位盖章,即使造成减产和汇源种子公司种子真伪是否有直接关系无法证明,需要鉴定。2、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通告、2015年审定品种目录一份,拟证实汇源种子公司在没审定之前出售种子。汇源种子公司异议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大连池市汇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信誉卡一份,拟证实谢修江在汇源种子公司购买的种子。汇源种子公司没有异议。宣传单一份,拟证实宣传时的产量与实际产量不符。汇源种子公司称无法确定证据来源,不予质证。汇源种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实汇源种子公司有销售资质。谢修江对此没有异议。2、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书、河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品种审定证书三份,拟证实该种子有三省份审定,不存在质量问题,种子已经授权。谢修江异议称河北省和内蒙古的认定和黑龙江没关系,在黑龙江省没有审定就销售了。3、河北德化种业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证,拟证实厂家具有相应资质。谢修江异议称与其没有关系,种子在没有授权之前就销售了。通过法庭调查、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谢修江提供的3号证据,汇源种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1、2、4号证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汇源种子公司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谢修江在汇源种子公司处购买承担22号玉米种子。2015年5月14日承担22号玉米种子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适宜黑龙江省第五积温带种植。2015年秋谢修江一块30.1亩地收获玉米12880公斤。本院认为,谢修江在汇源种子公司购买承担22号玉米种子的事实存在,该种子在销售时虽未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但不能认定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谢修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减产与种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种子已于2015年5月14日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修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谢修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红审 判 员 历君君人民陪审员 张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