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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1122号原告刘某某,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2007年9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某。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新疆打工,2014年元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某某即带次女张某回到蒲城。2015年被告张某某回家,双方就婚姻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张某某带着长女张某去了新疆,之后就联系不上被告张某某,次女张某眼睛做手术也不闻不问。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1998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2007年9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现长女张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次女张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2014年元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某某即带着次女张某回到蒲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同意��婚,孩子张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刘某某无力抚养,可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两个孩子。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法院卷宗材料一份,证明结婚证上的张某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3、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4、蒲城县椿林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元月份至今一直在娘家居住。5、证人单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一直分居及给孩子张某看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国家民政部门颁发,被告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法院卷宗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法院生效裁定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与被告张某某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被告自2014年元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9月13日生育长女张某,2007年9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现长女张某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次女张某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1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某即带次女张某返回蒲城,此后两人再未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双方曾协商婚姻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再未联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安牌面包车一辆(现在被告处),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自2014年1月即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原告刘某某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且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次女张某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现原告刘某某要求抚养次女张某,被告张某某表示同意,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张某由原告刘某某继续抚养为宜。长女张某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但并非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张某某表示愿意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原告同意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长女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女张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长安牌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