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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蒋奕与周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奕,周冬,张淑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389号原告蒋奕。委托代理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委托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淑惠。原告蒋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冬(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张淑惠(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代理人方卫兴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武康镇溪山美墅27幢102室的房地产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250万,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分两次付清。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购房款90万元,余款16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6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013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其后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被告辩称:被告通过支付定金、第三方代付及垫付购房税费、代为归还借款等方式已付清房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案外人谢敏、黄秋宏的160万元是第三人接受案外人谢敏、黄秋宏委托的投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归还案外人盛伟的15万元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及房屋所有权存根,经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武康镇溪山美墅27幢102室的房地产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经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父亲周文华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房款9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过户税费票据及信用社业务凭证,经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的税费196471.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6日转账凭证经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父亲周文华支付原告2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提交的由第三人向盛伟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一份以及盛伟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人提交的盛伟情况说明一份,无法证明与购房款具有关联性,亦不具备债务抵销条件,故不予采纳。6、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三人与案外人谢敏、黄秋宏之间的160万往来款银行凭证、结婚证及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经质证后,本院认为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房款,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已收到被告定金20万元;原告将坐落于武康镇溪山美墅27幢102室的房地产以2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2日前分两次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垫付应由原告支付的税费196471.58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通过其父支付周文华原告26000元,2015年5月被告通过其父周文华支付购房款9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177528.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及产权变更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款。现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房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另本院认为第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奕购房款人民币1177528.42元;二、被告周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奕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400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6日),其后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蒋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01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5.5元,由原告负担3937.5元,被告负担112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月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