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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朱会艳、赵桂玲等与熊俊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会艳,赵桂玲,熊俊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1051号原告:朱会艳,农民。原告:赵桂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箐玉,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俊昌,农民。原告朱会艳、赵桂玲与被告熊俊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判,于2016���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会艳、赵桂玲及二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熊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会艳、赵桂玲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2015年5月29日上午8点多,二原告在南范各庄华联超市南侧共同经营早点,被告无缘无故在车上开始辱骂原告朱会艳,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下车打朱会艳,原告赵桂玲上去拉架,被告又将其打伤。被告共给原告赵桂玲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17.7元。被告给原告朱会艳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16.5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现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3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赵桂玲护理费由原来的300元,变更为1800��。被告熊俊昌辩称,护理费、误工费需要提供收据,住院当天花的钱数应当提供票据,她说我在车上无缘无故骂她不可能,说我抡拳打朱会艳,他们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没有伤,一点问题没有,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会艳、赵桂玲所受损失与被告熊俊昌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熊俊昌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赵桂玲经济损失4817.7元、朱会艳经济损失716.5元。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调取原、被告双方在打架之后在派出所案卷材料,用于证明双方确实在2015年5月29日早上8点多发生打架的事情,该卷宗中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被告殴打二原告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质证意见,赵桂玲说的��写的不符,朱会艳说有些地方不符,她说我由北向南走符合,说我无缘无故骂她不可能,我没骂她,是她先过来挠我的。赵桂玲说我打朱会艳不符。他们把我的脖子、脚打破了,张宏伟说我打朱会艳不符,她没有伤。张月军说我拿着东西打他们庄的老娘们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范各庄派出所案卷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2、赵桂玲医疗费2367.7元,朱会艳医疗费716.5元。提交门诊病历1份、开滦总医院范各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份、费用明细。被告质证意见,用药及病历有异议,她的病历陈旧性脑梗及高血压,用药是主治脑梗的,其他的全部是营养药,对人体外部造成的伤害用药没有,全部是用于治疗高血压、脑梗的。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该案受伤具有关联性,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根据原告的病情作出的合理用药,进行的相关检查对原告的伤情存在必要性,本院确认赵桂玲医疗费2367.7元,朱会艳医疗费71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3天,15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3天3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住院期间儿媳护理,每天100元,300元,出院后朱会艳护理10天,每天100元。交通费赵桂玲住院发生必要的交通费主张200元。朱会艳医疗费,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4张、开滦范各庄医院CT报告、X线检查报告2张。被告质证意见,对朱会艳的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需提供护理人员名单、误工证明、收据,交通费应当有收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证实确需护理,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用没有提供票据,且原告仅住院3天,本院对交通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3天,本院确认6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9日8时许,原、被告在范各庄镇华联超市南侧路口处,因朱会艳三轮车停在马路东侧致熊俊昌开车由北向南行使与对面面包车无法错车,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架。本次冲突造成原告赵桂玲产生医药费及诊查费用23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人民币2427.7元。原告朱会艳产生医药费及诊查费用716.5元。本院认为,健康权是是公民享有的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况××,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二原告赵桂玲、朱会艳与被告熊俊昌因道路无法错车发生争执,双方均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法,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致使二原告的身体遭受侵害,被告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俊昌赔偿原告赵桂玲医药费及诊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699.3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熊俊昌赔偿原告朱会艳医药费及诊查费用人民币501.5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桂玲、朱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熊俊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05元,由二原告负担人民币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