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司机,2011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9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2016年3月1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敬东,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酒吧饮酒时,用酒瓶将舞台上的康佳电视屏幕和玻璃地板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0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虽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但愿意在法定范围内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三个月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酒吧饮酒时,用桌子上的酒瓶投掷在舞台上唱歌的人。在此过程中其投掷的酒瓶将舞台上的康佳电视屏幕和夹花钢化玻璃地板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202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5日,在秦皇岛市“某”酒吧饮酒。酒吧舞台上有一个客人在上面唱歌,其扔了一个酒瓶子,将酒吧的电视和钢化玻璃地板砸坏了。当天晚上其被带到文化路派出所,之后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二拘留所拘留15天。当时在舞台上唱歌的人用手指他,他喝了不少酒,就拿酒瓶子扔了过去。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某”酒吧的经理。2015年9月5日0时10分许,其在酒吧内工作,A4号桌的客人正在舞台上唱歌,C3号桌的一个客人突然拿起桌上的酒瓶向舞台上的客人砸去,唱歌的客人躲开了,于是砸到了电视,落下后又砸到了舞台的玻璃上。后来扔酒瓶的人一直不依不饶,他和其他人就把他们拉开然后报警了。C3号桌的客人说就是看唱歌的客人不爽,就把酒瓶砸过去了。酒吧内被损坏的电视和玻璃地板经作价损坏价值为2023元。3、证人肖某、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5日0时许,C3号桌上一个客人拿起桌上的酒瓶朝舞台方向砸去,酒瓶砸到电视后又掉到地上砸碎玻璃地面。当时舞台上唱歌的客人去与C3号桌的这个砸酒瓶的人理论,那个扔酒瓶的人把衣服一脱,抓起桌上的酒瓶子就要扎对方,他们赶紧将双方拉开,然后老板就报警了。4、损坏物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023元。5、上述事实有“某”酒吧现场录像予以佐证。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被上网追逃。2016年3月14日14时许,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执勤民警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看守所。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将其押解回秦皇岛,于3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户籍证明及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某”酒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的辩护观点,有事实依据本庭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考虑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前科劣迹等具体情节,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某”酒吧人民币2023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林林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人民陪审员 孙 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