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钊,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某某镇某某村第x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某某旅社。201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钊在本市云岩区半边街银海嘉怡花园小区侧门口,扒窃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盗赃物已被销赃挥霍。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李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