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285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顾志贤,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顾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系成都睿信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周转急需,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120000元,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2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6年1月5日付息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3.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经济困难,无履行还款能力,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被告将积极筹措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15年8月31日中国籍公民雷某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现住址××向中国籍贯公民张某甲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于四川睿信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短期流动资金使用,约定承诺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按照2015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存利率3.25%计算,人民币利息金额:975元整,由于目前公司正处于年终结算期,特此向借款人张某甲申请延长还款日期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及利息共计应支付壹拾贰万壹仟叁佰元整,如遇超期,借款方雷某应及时提前于10个工作日与借款人协商,协商无果情况下,借款方支持借款人采用一切方式归集借款本金与利息。……”。关于案涉借款交付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5年7月3日至9月29日期间,原告通过其妹张某乙的支付宝共计转账31078元给被告,具体为:2015年7月3日转款6500元、590元,7月6日转款2088元,7月11日转款9100元,8月4日转款2000元,8月9日转款1000元,8月23日转款300元,8月31日转款5000元、4000元,9月29日转款500元;此外,原告分别在2015年8月11日、9月7日通过农业银行汇款38000元和50000元给被告;另外,在2015年7月1日至9月4日,原告分三次以代被告交纳手机话费1300元,该款项后被被告确认为借款;其后,在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0000元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支付宝交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作为证据。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借款期间,被告曾支付2000元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系按年息3.2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支付宝交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案涉借款事实,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支付宝交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结合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对案涉借款的确认,应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借贷关系成立,且款项已交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25%计算,且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4日,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息3.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按年息3.2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周子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