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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王志蓉与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蓉,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064号原告王志蓉,女,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193号,注册号500235000004962。法定代表人彭清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志蓉与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清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蓉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以被告单位员工的名义将人民币现金10万元借给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员工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以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余欠本息未偿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从2015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员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每月1日按时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单位出纳现金1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余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2015年4月15日后的利息未偿付。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员工借款协议》、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员工借款协议》,且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志蓉借款1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2.4万元;并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减半收取1390.00元,由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