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5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荆体庆、荆体昌等与李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体庆,荆体昌,李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5490号原告荆体庆,男,汉族,1956年3月28日生。原告荆体昌,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玉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琳、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体庆、荆体昌诉被告李建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体庆诉称,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原告荆体庆与被告李建华协商一致决定筹建免烧砖厂。后由原告荆体庆投资11万元,由李建华出面承租麦垛沟村1、2组的土地共34亩。2012年元月,二人因资金不够,二人协商一致决定原告与荆体昌一起,三人共同合伙开办经营免烧砖厂。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伙协议。协议就合伙宗旨、合伙期限、出资和合伙企业日后发展的再出资的利息承担、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退货及出资的转让、禁止行为、合伙的中止与终止事项、纠纷的解决等作了约定。另外,原、被告三人还口头协商,一致决定由荆体庆负责合伙免烧砖厂的经营与管理,由荆体昌负责财务工作,李建华不负责具体事务、不参与日常管理,合伙体的日常支出事项由两个合伙人签字同意后生效入账。协议签订后,原告荆体庆实际出资1388630.6元,原告荆体昌实际出资828922.82元,被告李建华实际出资月10万元。合伙体实际经营至2013年3月。2013年,合伙砖厂所在的麦垛沟村因郑州市城市发展需要被整体拆迁,原、被告所建免烧砖厂亦被拆迁。在拆迁前,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决定由被告李建华代表合伙体与相关拆迁部门协商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后被告李建华与相关拆迁部门签订相关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4881302.57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在协商签订该协议过程中,李建华未如实申报拆迁补偿项目,虚报相关拆迁项目。因李建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李建华虚报转地坪,骗取补偿款1147648元,水泥路面多赔付107900元,树木多赔付997471元,骗取的奖励性补助12554.8元,其犯罪金额共计2378573.8元,减去被告李建华上述犯罪骗取款项数额后,原被告三人合伙体应得的合法拆迁补偿款项为2502728.77元。2013年2月5日,在二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李建华暂支付原告荆体庆款项50万元,荆体昌款项40万元,其余部分仍由被告李建华保管,后二原告多次要求李建华按合伙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项,返还借款性质投资款、支付利息,但遭到被告李建华的无理拒绝。二原告于2014年依法向二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关系,分割合伙期间的债务和共同财产。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投资、盈利亏损等存在较大争议,以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基础条件不具备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现二原告经系统整理投资证据,认真核算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出资和经营状况,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2、分割合伙财产,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荆体庆清偿借款性质投资788630.6元、支付借款利息630904.48元;向原告荆体昌清偿借款性质投资228922.82元、支付借款利息183138.26元、返还合伙投资6656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合伙终止前,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二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协议,分割合伙财产,但合伙人并未进行清算。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从原告提交的账目来看,仅有二原告的签字,原告称由荆体昌负责财务工作,合伙体的日常支出事项由两个合伙人签字同意后生效入账,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鉴定无法进行。综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荆体庆、荆体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83元,退回原告荆体庆、荆体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