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华中科技大学诉被告陈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中科技大学,陈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1142号原告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号。法定代表人丁烈云,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洁,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薇,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乾坤(被告之夫)。关于原告华中科技大学诉被告陈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XX洁、被告陈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中科技大学诉称,原告系同济医学院门面所有权人,特委托华中科技大学总公司商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同服务中心)对同济医学院门面进行管理。2013年1月,华同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同济医学院商业一条街门面特801栋房屋一间提供给陈薇使用,使用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使用费是24000元。协议书还约定:门面按照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陈薇每半年支付一次使用费。协议书约定的使用时间到期后,陈薇仍占用特801栋房屋,2015年12月31日才搬离。陈薇未支付2014、2015年底的使用费。华同服务中心多次与陈薇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48000元,房屋使用费从2014年1月1日算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693.1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薇辩称,被告多年来一直在诉争商铺经营,2013年年底,被告多次要求与华同公司续签合同,被婉拒。2014年,华同服务中心与天方地圆公司瞒着被告私下签订协议,要求被告与天方地圆公司再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被告与华同公司之间的协议,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后来被告与天方地圆公司签订协议书,华同公司领导全程参与了签约过程,该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按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不再缴纳2014年至2015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中科技大学系同济医学院门面即硚口区航空路13-(17-18号)特801栋所有权人,特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华同总公司商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华同服务中心)对同济医学院门面进行管理。陈薇自1995年在上述房屋其中一间门面经营。2013年1月,华同服务中心与陈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同济医学院门面特801栋房屋提供给陈薇使用,使用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年使用费是24000元。协议书还约定门面按照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陈薇每半年支付一次使用费,陈薇在协议期内遵守协议,服从管理,有优先续签门面使用协议的权利。协议书到期时,陈薇向华同服务中心要求续签合同,华同服务中心以学校机构进行改革为由拒绝与陈薇续签合同并拒收租金。2014年2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撤销后勤集团华同总公司,成立同济医学院华同总公司。同济医学院华同总公司隶属同济医学院,是华中科技大学同济校区的后勤部门。同年4月,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华同总公司对航空侧路13号同济医学院特二栋、801栋、特801栋、802栋、803栋、804商业一条街门面租赁经营权进行招标。4月29日,天方地圆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华同总公司达成《租赁成交确认书》,并于5月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随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华同总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7日和5月15日向包括陈薇在内的上述商业一条街的各承租户送达告知函,告知各租户“华同总公司已对商业街商铺进行公开租赁招标,并与湖北天方地圆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地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华同总公司已将上述商业街商铺的经营管理权委托天方地圆公司全权经营管理。自告知之日起,有关商业街商铺经营的相关事宜请与天方地圆公司接洽。”后陈薇与其他商户向相关部门反映华同服务中心与天方地圆公司涉嫌违法,未得到解决。天方地圆公司要求商户与其续签合同或者退出商铺。2015年10月13日,陈薇与天方地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陈薇可以与天方地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或者将门面转让,转让期限为两个月,边营业边转让的应预交两个月房租,转让成功后应补齐2014至2015年的欠缴租金;如未签合同也未转让成功,商户应在两个月期满届满时及时腾退门面,天方地圆公司承诺不追缴商户拖欠的2014年至2015年的房屋占用费。2015年10月15日,陈薇向天方地圆公司缴纳了两个月的房租4000元。2015年12月12日,陈薇退出商铺,将钥匙交给天方地圆公司。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天方地圆公司与郑清明(系华中科技大学系同济医学院门面商户之一)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天方地圆公司与郑清明无法律关系,无权要求郑清明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要求被告郑清明腾退租赁商铺的请求权仅能由华中科技大学行使。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告知函、情况说明、上访材料及各级部门回执、照片、判决书、陈薇与天方地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委托函照片及复印件、录音、录相、照片截图、房租收据、其他商户占用费的收据、屠浩、陶翠萍、李胜先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将房屋委托华同服务中心对外出租,华同服务中心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即便原告对被告继续占用使用房屋未提出异议,不代表原告放弃向被告收取占用使用费。至于被告与天方地圆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天方地圆在协议中承诺不向被告收取2014年-2015年的租金,亦不能视为原告放弃向原告收取占用使用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中科技大学曾经明确放弃向被告收取2014年-2015年的房屋使用费,因此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就将房屋钥匙交给天方地圆公司退出诉争房屋,且被告向天方地圆公司缴纳了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租金4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费用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即24000元+24000元÷365天×287天=42871元),剩余的费用原告应向天方地圆公司主张。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催缴占用使用费的证据,且华同服务中心曾拒绝被告主动缴纳的使用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科技大学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2871元。二、驳回原告华中科技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陈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