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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六东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端木国平与被告陈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国平,陈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六东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端木国平,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旭,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端木国平与被告陈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国平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做瓦工,被告欠原告报酬12000元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被告陈旭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端木国平系瓦工。2013年至2014年,被告承包南京丁家庄附近的工地时,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报酬为2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报酬,余款12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端木国平12000元,款于2016年2月17日付清。现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报酬。本案中,端木国平在陈旭承包的工地做瓦工,陈旭欠其报酬12000元,有陈旭出具的欠条及端木国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为据,应予认定,陈旭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此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端木国平报酬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卜志愿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