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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更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源福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源福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更540号罪犯陈源福,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集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源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追缴其与另一名同案犯非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5.08万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厦刑终字第3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月2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10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9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苏世旺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林晓葳、孙天赞到庭履行职责,罪犯陈源福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33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5.4个。其中二级达标28个、三级达标5个。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上次减刑裁定书、“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陈源福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3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源福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6年3月共计33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5.4个。2013年、2014年、2015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2016年4月陆续向本院缴交没收财产人民币11500元。2014年9月-2016年4月陆续向本院缴交非法所得人民币137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未全额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灌口镇社会事务办公室、灌口镇坑内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没收财产及非法所得缴纳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源福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源福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建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