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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必然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必然,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971行初7号原告谭必然,男,1941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龙显顺,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障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57232645。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茂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南城鸿福路99号行政办事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07734681。法定代表人袁宝成,东莞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徐智彬,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第二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91441900765736482E。法定代表人罗伯特.万雷扎尼。原告谭必然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必然的委托代理人龙显顺,被告东莞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茂金、张作明及被告东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智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昌国于2015年6月27日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谭必然对该认定不服,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谭必然诉称,原告之子谭昌国生前系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27日上班期间发病,前往医院途中于22时30分左右被发现晕倒在上元路46号出租屋小店门口,小店业主及谭昌国同事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场后经现场处理并于23时左右送入东莞市清溪医院继续抢救,次日1时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就谭昌国死亡向被告东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8月4日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并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4日被告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谭昌国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理据不足、结论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予以纠正,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东莞社保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东莞市政府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谭必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2、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三联),证明谭昌国死亡的事实;4、《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病历资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入院通知及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急诊报告)》,××发后的医疗经过;5、《考勤明细报表》(2015年5、6月份),证明谭昌国长期超时加班的事实。被告东莞社保局辩称,一、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下:2015年7月7日,第三��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谭昌国(××)是第三人员工,2015年6月27日晚上22时35分许,员工谭昌国下班步行返回清溪上元路46号后面出租屋时,在出租屋小店门口倒地(小店距离公司50米)没有意识。同事刘聪宁约22时36分拨打120急救车,十分钟后急救车赶到出租屋门口并对谭昌国进行急救,后把谭昌国送至清溪医院抢救,但在次日凌晨1时05分抢救无效死亡。因此要求认定工伤。申请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和工作证、考勤明细表、病历、诊断证明书、现场示意图等材料。被告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为查明案件的事实,通知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公证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住院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证人身份证、出租房收据等;东莞社保局综合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并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东莞社保局确认案件的事实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谭昌国,于2015年6月27日22时20许下班,步行返回清溪上元路46号后面出租屋,22时35分左右被发现晕倒在上元路46号出租屋小店门口,后被送至清溪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05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呼吸心跳骤停;心跳复苏后心室颤动”。故谭昌国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所列举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二、原告主张谭昌国是在上班时间发病,前往医院途中晕倒并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谭昌国之死应当认定工伤;这种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社保局通过调查以及有关证据的分析,认定谭昌国没有在上班期间发病;其次死亡的时间是下班之后返回出租屋的途中,不是在工作岗位。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东莞社保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东莞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交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就本案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提交证据材料清���(罗秋霞提交)、罗秋霞工作证,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情况及提交人身份;3、《事情经过》(刘聪宁)、《证人证词》(叶树景)、身份证、工作证,证明证人陈述谭昌国病发的详细情况;4、《考勤明细表》(2015年6月份),证明××谭昌国的考勤情况;5、《病历内容》、《出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示意图,××发记录及发病地点;6、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谭昌连提交),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情况;7、××谭昌国的身份证、社保卡、工作证,证明××谭昌国的身份信息、参保情况及工作岗位;(原告谭必然向被告社保局提交的材料):8、户口本、沙地乡柳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谭昌国与原告的亲属关系;9、公证委托书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10、《入院通知及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急诊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2份),××发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第二联)、《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证明谭昌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李影政的《证明》、身份证、《出租房收据》,证明××谭昌国住在东莞市清溪镇5年多;(被告社保局提交的材料):13、《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收件回执,证明被告社保局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收到当事人证据材料情况;14、《询问笔录》(曾柏胜、王洪兴)、工作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社保局依法调查××谭昌国的病发情况及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和工作岗位信息;15、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身份证,证明被告社保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说并送达原告、第三人及收件人工作岗位信息。被告东莞市政府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就东莞市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原告谭必然不服被告东莞社保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9月21日向东莞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东莞市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因此,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9月29日、10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和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复议案件后,于7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社保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受理了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东莞市政府审查完毕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和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审查期限的规定。综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东莞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告知原告;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市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社保局作出复议答复;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市政府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谭必然对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中谭昌国下班步行返回出租屋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申请表系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有谭昌国家属谭昌连的签名确认,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真实性不确认,本院认为,该图为第三人向被告社保局提交的简易手绘图,有第三人盖章确认和谭昌国的亲属谭昌连确认,对事发地点的描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东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谭昌国生前为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27日22时20分,谭昌国在第三人公司打卡下班,从第三人公司步行离开。22时35分左右,谭昌国步行至离第三人公司约50米的上元路46号的出租屋小店门口时被人发现晕倒倒地。后谭昌国被送往东莞市清溪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8日凌晨1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肿胀;3、呼吸心跳骤停;4、心肺复苏术后;5、神经源性肺水肿?”。2015年7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证据材料,就谭昌国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原告就第三人申请事项和理由作出答复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同时,为查明事实,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公司的员工曾柏胜、王洪兴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综合取得的证据材料,被告社保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谭昌国于2015年6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以及第三人。原告对被告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东莞社保局所作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仍不服,故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告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2015年7月7日,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就谭昌国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东莞社保局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谭昌国家属谭昌连及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被告东莞市政府具有对于东莞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谭必然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东莞市政府提起复议��市政府于9月25日受理复议申请后,其间市政府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告知作出行政复议延长期限的通知,并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5]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市社保局和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谭昌国于2015年6月28日死亡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谭昌国是于2015年6月27日22时20分在第三人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打卡下班后离开原告公司,并于22时35分左右步行至离第三人公司约50米的上元路46号的出租屋小店门口时被人发现其晕倒后送往医院抢救。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为查明谭昌国确切的发病时间,被告东莞社保局对第三人的员工曾柏胜、王洪兴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本院经向第三人发函调取谭昌国在2015年6月27日上班期间以及下班时途经公司大门的视频监控录像,第三人未能提供。故该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谭昌国××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原告谭必然主张,谭昌国“倒地”时间并不能认为是“发病”时间,被告东莞社保局认为谭昌国没有在上班时间发病不符合事实。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谭昌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故被告东莞社保局综合各项证据材料,认定谭昌国于2015年6月28日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所列举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594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东莞市政府经过审查,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5]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必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谭必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景明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人民陪审员  欧浩森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玉婷陈宝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