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号*单元***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号龙运国际汽配城***栋**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CN6**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瓦盆窑公安检查站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9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CN6**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府路瓦盆窑公安检查站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9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过程。2、酒精呼吸检测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4.49mg/100ml,属醉酒驾车。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醉酒驾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鉴于王某某坦白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龙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逯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