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乾某等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乾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1869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39年10月30日,汉族。原告:乾某,女,生于1940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乾兴强,邓州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17。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63年10月28日,汉族,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系原告长子。被告:赵某丁,男,生于1969年4月3日,汉族,系原告三子。被告:赵某戊,女,生于1964年6月7日,汉族,系原告长女。被告:赵某己,女,生于1967年4月5日,汉族,系原告次女。被告:赵某庚,女,生于1975年8月23日,汉族,系原告三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乾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为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乾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解决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解决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乾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乾某承担。审判员  陈惠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