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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马继英、张小强等与李小辫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英,女,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强,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璐燕,女,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马继英、张小强、肖璐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银萍,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马继英、张小强、肖璐燕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芳,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萍,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辫(曾用名李霞),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约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继英、张某甲、张银萍、张芳、肖璐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辫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阳县祝楼乡王村(以下简称王村)1980年左右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该村耕地自此分包到户。按照该村乡规民约,该村承包地实行添人不添地、去人不去地,该村土地自第一次分包到户以来从未进行过调整。本案争议地所在承包户所承包的耕地分别于1997年、2010年被征用耕地7亩、4.5亩,当时马继英、张某甲、李小辫及张亚辉、张敬超尚未分户。张某甲与李小辫于1990年3月12日在原阳县祝楼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子,长子张亚辉1990年11月5日出生,次子张敬超1998年1月1日出生,现均随李小辫生活。2011年7月11日,张某甲与李小辫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两个儿子由李小辫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所有财产(包括土地、房屋、家具)归李小辫所有。2014年,该户所承包责任田被征用7.1313亩,李小辫因此共取得补偿款305206.8元。该户现尚有责任田3亩,由李小辫实际耕种。张银萍、张芳、张某乙的户口因出嫁已于2008年2月13日前迁出王村,并在所在村落户。张银萍、张芳、张某乙、张某甲均系马继英的子女。张某乙身故,肖璐燕系张某乙的女儿。原审认为:一、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确定的,只有具有家庭成员资格,才可获得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时期内每户承包土地的数量基本不变,家庭人口却在变化,故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确定家庭成员时,应包括该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因出生、婚姻、收养等原因入户、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增加的成员。家庭承包方分户的,所分各户未独立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各分户的家庭成员仍然属于承包方的家庭成员,对承包经营权共同共有。马继英、张某甲因国家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分田到户而取得承包地,为原始取得。李小辫因1990年3月12日与张某甲结婚迁入户籍,张亚辉、张敬超分别因1990年11月5日、1998年1月1日出生登记户籍而取得该承包户的成员资格,也应取得该承包户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后来因家庭变故,马继英、张某甲与李小辫、张亚辉、张敬超分户,但其作为承包经营户这一承包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马继英、张某甲与李小辫、张亚辉、张敬超作为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应对该户所承包的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各自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张某甲与李小辫离婚时,作为对李小辫抚养两个儿子的补偿,将其享有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李小辫,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不持异议。现张某甲反悔向李小辫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马继英作为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依法与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该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该承包经营权项下土地因征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及农村习俗,马继英享有的权利份额宜确定为1/5,其享有的征收补偿款份额也应为1/5。2014年该户土地被征用7.1313亩,发放补偿款305206.8元,按该户成员五人计算,马继英享有的补偿款份额为61041.36元(305206.8元÷5人)。李小辫作为该户承包经营权项下土地的管理人,领取了马继英享有收益权的补偿款61041.36元,现马继英请求返还,李小辫应予以返还。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对于出嫁并取得嫁入地户籍,且已脱离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当视为取得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银萍、张芳、张某乙的户籍已于2008年2月13日前迁出祝楼乡王村,其不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不具有所在承包户成员资格,已不再享有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相应的失去了对该承包经营权项下土地的收益权(包括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肖璐燕作为张某乙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不再享有的权利提出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张银萍、张芳、肖璐燕要求李小辫返还其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小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马继英土地补偿款61041.36元;二、驳回张某甲、张银萍、张芳、肖璐燕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某甲、张银萍、张芳、肖璐燕共同负担4400元,李小辫负担1100元。马继英、张某甲、张银萍、张芳、肖璐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马继英、张某甲、张芳、张银萍、肖璐燕与李小辫系一家人,马继英的三个女儿虽已出嫁,但在嫁入村均未分得责任田。涉案土地2014年被征用,所有补偿款由李小辫全部领取,马继英、张某甲、张芳、张银萍、肖璐燕的母亲张某乙在涉案土地均分得责任田,收益应归马继英、张某甲、张芳、张银萍、肖璐燕所有。二、原审认定张某甲与李小辫离婚时,作为对李小辫抚养两个儿子的补偿,将其享有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李小辫错误。1、张某甲与李小辫离婚时协议书约定的家庭所有财产仅包括宅基地、房屋及家具,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错误理解协议书,将宅基地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剥夺了张某甲作为农民享受责任田收益的权利。2、原审错误理解协议书侵犯了马继英对房屋的所有权、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剥夺了张某甲作为农民对其母亲进行赡养的物质基础。3、离婚协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宅基地、房屋及家具给李小辫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审认定张某甲将其享有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李小辫,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并无不妥违反该规定,原审判决张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归李小辩错误。三、原审认定张银萍、张芳、肖璐燕不具有承包户成员资格,失去了对承包经营权项下土地的收益权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张银萍、张芳及肖璐燕的母亲婚前在该村分得责任田,婚后在婆家均未分得责任田,原审以张银萍、张芳、肖璐燕不具有承包户成员资格,失去了对承包经营权项下土地的收益权的认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将导致张银萍等人失去生活来源,张银萍、张芳与李小辫同在平原示范区的一个乡,判决明显不公。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印证了原审判决错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马继英、张某甲、张芳、张银萍及肖璐燕的母亲张某乙为一个家庭,以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身份取得的责任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仍应是马继英、张某甲、张芳、张银萍、肖璐燕。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与证据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李小辫返还马继英、张某甲、张芳、张银萍、肖璐燕土地补偿款20万元。李小辫答辩称:一、李小辫家的地1997年征用的7亩、2010年征用的4.5亩征地款全部由张某甲和马继英占有了,其中2010年的征地款是2011年离婚前由马继英领走,张某甲、马继英所领的土地补偿款所对应的的土地面积11.5亩,是李小辫领取的土地补偿款对应面积7.1313亩的6倍。二、李小辫原审提供两份居民户口册,户主张某甲的成员包括李小辫、张亚辉、张敬超和马继英共5口人,户主李小辫的成员不包括张某甲和马继英,所以自2011年7月13日起,张某甲、马继英已经不是家庭成员,土地补偿款由李小辫领取合理合法。三、原审判决让李小辫支付马继英6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继英、张某甲、张银萍、张芳、肖璐燕在原审中虽然提供了原阳县祝楼乡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祝楼乡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两份,但三份证明均没有出具人的签名,祝楼乡新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出具时间,原审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张银萍、张芳、张某乙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情况下,原审确定张银萍、张芳、张某乙不具备涉案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无不当,故马继英、张银萍、张芳、肖璐燕关于涉案补偿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与李小辫离婚时,作为对李小辫抚养两个儿子的补偿,其签订了离婚协议,关于其本人部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而且该协议已经得到履行,涉及马继英相关权益部分的协议,原审已作出处理,而且符合相关规定,故马继英、张银萍、张芳、肖璐燕涉案离婚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权益系物权的相关权利,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案涉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亦无不当,故马继英、张银萍、张芳、肖璐燕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元,由上诉人马继英、张某甲、张银萍、张芳、肖璐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保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