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宋来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艳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宋来民,张艳民,张素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号。代表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来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袁义香,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建军,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鹏,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宋来民与张艳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如下:张艳民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宋来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宋来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张艳民弃车逃逸。认定张艳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来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民对交警部门认定其系弃车逃逸不予认可,称其当时并未逃逸,而是去拨打报警电话。张艳民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素申,张艳民系借用,张艳民具有驾驶证。该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其所辩称的“因张艳民弃车逃逸,根据我公司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宋来民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经宋来民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宋来民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拟为自出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包括二次手术期间);二次手术费预计需1万元人民币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拟为20天,1人护理。后经宋来民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协商,宋来民自愿对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认可为90天,其余放弃。宋来民因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8182.99元(含二次手术费1万元及张艳民垫付的1万元)、误工费25139.96元(宋来民在聊城孟达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从事液化气批发和零售业务,按批发和零售业163.2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4天)、护理费13344.27元(住院23天,2人护理,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各1人,城镇居民按80.06元/天、农村居民按117.23元/天计算,计4537.67元;出院后90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算,计7205.4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时间20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80.06元/天计算,计1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0036.4元(含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61393.62元。张艳民已为宋来民垫付医疗费1万元。宋来民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基本情况证明、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张艳民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的复印件、为宋来民垫付医疗费的证明。以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张艳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来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所查明的宋来民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艳民对宋来民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及双方车辆情况,以张艳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所辩称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张艳民赔偿70%。因张素申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艳民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宋来民应予返还。各被告对宋来民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来民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5139.96元、护理费13344.27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00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920.63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宋来民医疗费33728.09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83元(690元×70%),共计34211.09元。被告张艳民赔偿原告宋来民鉴定费1820元(2600元×70%)。原告宋来民返还被告张艳民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来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920.6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宋来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211.09元;三、被告张艳民赔偿原告宋来民鉴定费1820元;四、原告宋来民返还被告张艳民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宋来民要求被告张素申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宋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宋来民承担469元,被告张艳民承担2978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判决书第二项载明的商业险34211.09元的赔偿责任。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误工费25139.96元的判决,改判不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肇事逃逸为违法行为且为社会道德所禁止,为避免此类行为的频繁发生,立法倾向于惩治逃逸人的责任而非保险公司的责任。同时,被保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第九款中明确显示,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具有逃逸情节的不在商业险内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负赔偿责任属于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法是对事实的模糊。首先,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且为一般社会常识,在立法理论上被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定免责条款,不仅体现保险合同缔约方的意愿,实际上融入了国家意志,即违法行为不能得到保险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上诉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将该免责条款用黑体字加深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这对认定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具有关键性的证明作用。另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多处专章印制尽到告知义务的提示说明,并由被保险人签字表示阅读确认,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关于表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地方,在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中均有多处显示,上诉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确凿无疑,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正本保单及保单背面印刷的保险条款更能证明此事。本案中保险人的专章专项提示不少于三处,已充分做到了上述要求,更何况逃逸行为本就属于应当减轻保险人尽到说明告知义务的情形,故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毫无争议。其次,交通肇事逃逸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国现行刑法和行政法律规章中均明确禁止机动车肇事逃逸行为,其中刑法更是将该行为单独列为一项罪名进行追究。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上诉人张艳民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原审法院完全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曲解,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这种适用法律的方式,理应得到纠正。最后,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宋来民所从事的行业性质认定不当。因为被上诉人宋来民的误工费主张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来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一、上诉人称不承担商业险34211.09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其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二、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及误工时间是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计算的,一审时上诉人对误工时间及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2、被上诉人是从事批发零售液化气业务的(案发时正在送液化气),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不能从事该业务,其误工费是显而易见的。总之,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诉称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艳民、张素申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主张不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并不是未依法采取措施,而是积极依法采取措施拨打122两次(在一审中已提交报警电话记录详单)等待警察的护理,在等待的过程中是为了自身安全才离开事故现场20米处,并没有遗弃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上诉人并未依法尽到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主张其尽到了提示义务,答辩人不予认可。从保险单上可以看出,上诉人在合同中使用的字体并不能足以引起答辩人注意并加以区分,也即意味着上诉人并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投保单等其它保险凭证上签字,也不能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属格式化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处的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保险单等材料上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投保人购买该险的目的,是为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将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件即成就,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能改变此前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即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应溯及以前。因此驾驶人只应对因逃逸行为造成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张艳民汽车逃逸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现场破坏,未出现事故的性质、责任难以查清的后果,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逃逸的行为加重了事故损失和赔偿风险。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涉案车辆机动车保险单发票业务联一份,投保单一份,商业险险种告知书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在涉案车辆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的事实,在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上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上有投保人张素申的签字。被上诉人张艳民、张素申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不是张素申本人签字,具体是谁签字不清楚,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宋来民质证称,同意张素申方的意见,另补充:就算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都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在该上述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即便是签名属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宋来民提交了聊城孟达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聊城孟达液化气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来民的月收入达5600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宋来民应提交在其公司月销售液化气的业绩记账单及液化气进账单及出库单以核实其销售业绩及月销售利润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张艳民、张素申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应提交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税收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收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主张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因被上诉人张艳民肇事逃逸其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被上诉人张素申主张投保单、险种告知书、保险条款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已经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宋来民一审时提交了聊城市孟达液化气有限公司的送气员服务证及聊城市孟达液化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6年起从事液化气批发及零售业务,结合其二审提交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