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行审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骅市海洋局与聂振树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骅市海洋局,聂振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3行审160号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海洋局,住所地:黄骅市。法定代表人刘炳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毕振东,黄骅市海洋局××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聂振树。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海洋局以被执行人聂振树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由,���本院提出强制执行黄海执处罚(20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黄骅市海洋局对聂振树作出的黄海执处罚(20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中,在听证过程当中聂振树提出其不是被处罚的主体,被处罚人应是黄骅市万生源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供了聂振树退股的相关协定。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过充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真相确定真正被处罚主体才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本案的申请人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详细的调查、询问,核实情况,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行政卷宗记载的情况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情形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海洋局作出的黄海执处罚(2015)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黄骅市海洋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曾宪明代理审判员 杨文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