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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开平市凤凰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开平市凤凰水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429150-4。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注册号:440783000021896。法定代表人黄碧瑶。被告开平市凤凰水泥厂,住所地:开平市。注册号:4407831001158。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诉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鸡经济公司”)、开平市凤凰水泥厂(以下简称“凤凰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李槟成、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平、施立庭到庭,开平市凤凰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2日,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凤凰水泥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金鸡经济公司为借款人、被告凤凰水泥厂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发放贷款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7.92‰,保证人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发放4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多年不断地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金鸡经济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愿表现,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法发展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开平市凤凰水泥厂对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开平市凤凰水泥厂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0万元及被告凤凰水泥厂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共32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鸡经济公司的借款合同,被告并无异议。但被告的住所地一直明确,且原告也清楚被告的地址,然而原告却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未能通过有效形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采取债权催收登报公告这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催收形式进行债权催收,被告认为该做法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2、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开平市凤凰水泥厂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开平市凤凰水泥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从原告发出的催收单,最后一期的催收通知书是2010年8月2日,被告金鸡经济公司的签收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以后的催收是通过登报的形式进行催收。这说明在2010年12月30日以后原告没有通过书面的催收向被告催收债权;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凤凰水泥厂营业执照现被吊销,并非为注销,因此被告凤凰水泥厂的诉讼主体仍然存在。被告开平市凤凰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开平市凤凰水泥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开平市凤凰水泥厂于1997年12月22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0180号),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平市金鸡经济发展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2日起至1998年12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2‰,按季三次计付利息。二、开平市凤凰水泥厂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日。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1997年12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发放上述借款4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1999年4月8日向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涉案4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金鸡经济公司于1999年4月14日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栏盖章签收。后原告于2001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催收农银保借字97第0180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并分别于2005年6月18日、2007年4月11日、2009年3月13日以借款人金鸡经济公司及担保人凤凰水泥厂为主体刊登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同时原告还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凤凰水泥厂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凤凰水泥厂为被告金鸡经济公司40万元借款担保的债务已逾期,请其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凤凰水泥厂未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后原告还于2011年3月4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6月27日及2015年5月26日以借款人金鸡经济公司及担保人凤凰水泥厂为主体刊登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因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金鸡经济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行与被告金鸡经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01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平农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在1998年12月22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开始从1998年4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催收农银保借字97第0180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其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金鸡经济公司偿还贷款的诉讼时效从2010年12月30日起重新计算。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金鸡经济公司未变更住所地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从2011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以借款人金鸡经济公司及担保人凤凰水泥厂为主体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因此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凤凰水泥厂对被告金鸡经济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凤凰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在农银保借字97第018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该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被告凤凰水泥厂对合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7年12月22日至1999年12月2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即1999年12月2日)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后,而本案原告自2005年6月18日起才陆续向保证人凤凰水泥厂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就涉案借款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则保证人凤凰水泥厂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凤凰水泥厂对被告金鸡经济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40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凤凰水泥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