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0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与余荣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余荣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803号原告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蒋海。委托代理人温东林。被告余荣平,女,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冯充。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绪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林,被告余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2月1日。二、工作岗位:服务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被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7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元;4、退还工衣押金300元。五、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952元、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219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96元、退还押金人民币3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952元;2、无需支付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2198元;3、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96元;4、无需退还押金人民币3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对被告主张的2016年1月工资数额无异议;仲裁在扣除赔偿款480元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工资2198元,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事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月工资2198元。八、仲裁裁决原告退还被告押金3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告押金300元,并称尚未退还,因此,原告应向被告退还该款项。双方对以下事项有争议: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96元。原告主张被告偷盗客户的酒,并将酒私自带回家喝完,原告相关人员发觉后,责令被告退还,被告无颜面对同事,大约从2016年1月28日开始未到原告处上班,属自动离职。被告主张原告公司经理于2016年1月28日通知被告不要上班,休几天假,被告于2月1日给经理打电话时被告知其已被原告解雇。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1月28日止,之后未上班,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已解除。对于解除的原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是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确认仲裁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2296元,被告虽主张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但其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以裁决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96元【2296元/月×1个月】。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9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离职之日止。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表,根据被告提供且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结合仲裁裁决以及本案庭审陈述内容,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且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以裁决金额为限予以支持。(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荣平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2198元;二、原告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荣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96元;三、原告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荣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952元;四、原告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余荣平退还押金人民币3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新濠城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5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