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凌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4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冯安业,重庆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安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凌某甲驾驶渝C3Z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凌某乙、董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往先锋镇椒乡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先锋镇椒乡大道莲花堡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害怕受到公安机关处理而逃离现场。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周某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凌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凌某甲驾驶渝C3Z7**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凌某乙、董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往先锋镇椒乡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先锋镇椒乡大道莲花堡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害怕受到公安机关处理而逃离现场。2016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周某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3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凌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明;2、证人凌某乙、董某某、周某乙、钟某某、吴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凌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周 伦人民陪审员 傅先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