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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郜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张某1,郜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643号原告郜某,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郜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2。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离婚,未判决离婚。现已过半年,在此期间原、被告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于2008年1月17日生一男孩,名张某2,现孩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回了娘家,至今未归,不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诉至本院,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半年多时间,双方并没有和好的迹象,仍处在连续分居状态,且基本失去联系,此次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在此次诉讼中未主动配合法庭做和好工作,得知原告再次起诉后才主动在微信上与原告联系,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并表示孩子可以随被告方生活,自己负担抚养费,同时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返还婚前个人陪嫁物品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聊天时的截图及(2015)献民初字第27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维系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且不能互谅互让,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2目前随被告生活,且已入学读书,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且原告也有孩子随被告生活的意愿,故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尽抚养的义务,支付给孩子部分抚养费。原告放弃财产的分割和个人财产的返还,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郜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2随被告生活,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春节前支付一次,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