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顾蔚蔚诉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蔚蔚,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上海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蔚蔚,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顾国顺(系上诉人之父),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岳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维河,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级单位上海城投(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邓绍春,所长。委托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钢,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顾蔚蔚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顾蔚蔚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松江区XX镇XX村XX号。1991年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审核时,确认立基人口6人,其中农业5人,居民1人。为顾某甲(户主)、顾某乙(妻)、顾某丙(即顾国顺,子)、朱某某(媳)、顾某丁(孙女)、顾蔚蔚(��女)。2008年3月24日,以上海新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为拆迁人,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以下简称:松江区建设用地所)为拆迁实施单位,顾国顺为被拆迁人代表(顾某甲亡,顾国顺为户主),双方签订沪松泗(2006)迁协字第027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同时约定了拆迁补偿款、搬迁期限、搬家补助费、过渡费等。2008年3月24日,松江区XX办公室出具《安置面积凭证》一份,动迁户姓名为顾国顺,动迁面积和安置面积均为232平方米、安置房地址为XX苑;同年4月2日,松江区XX办公室出具《安置面积凭证》一份,动迁户姓名为顾蔚蔚,动迁面积处为空白,安置面积为(一个大套)130平方���,安置(基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2008年5月20日,松江区XX办公室向顾蔚蔚发出《无房户安置告知书》,告知安置对象为凡属泗泾镇无房户办公室,审核的符合农村分户建房未批的无房户。根据大中小房型对无房户进行安置。安置房价格为由于所购房型不同、楼层层次不同,所以,无房户价格在动迁安置价格上,减去每平方米600元。购房付款从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9年4月16日,顾蔚蔚与上海润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签订《XX苑X期小高层安置合同》,乙方(顾蔚蔚)向甲方润江公司购买XX镇XX路XX弄XX号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124.47平方米;2009年7月10日,顾蔚蔚之父顾国顺与润江公司签订《XX苑X期小高层安置合同》,乙方(顾国顺)向甲方润江公司购买XX镇XX路XX弄XX号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124.47平方米;2014年8月5日,顾蔚蔚之父顾国顺与润江公司签订《XX苑X期安置合同》,乙方(顾国顺)向甲方润江公司购买XX镇XX路XX弄XX号XX苑XX幢XX室,建筑面积为124.47平方米。2015年5月,顾蔚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凯公司、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履行协议,补足剩余的5.53平方米安置面积(折合68,019元)(5.53X13,500-5.53X1,200=68,019元)。原审另查明,2007年12月14日,泗泾镇政府作出《关于下发的通知》、《泗泾镇未享受农民建房的原农民住房困难户安置方案》,其中第五条规定,安置面积具体标准按照家庭人数划分(家庭中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成员不作计算)。根据相关政策规定:1人,安置小套住宅房;2-4人,安置中套住宅房;5人以上,安置大套住宅房。原审认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房屋拆迁以被拆迁户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中,顾国顺作为松江区XX镇XX村XX号的户主有权代表该户签订《安置协议》,顾国顺及顾蔚蔚对该协议的效力、补偿金额等均无异议。本案中,对于被拆迁人顾国顺户的安置补偿,拆迁人除了进行货币补偿以外,还提供了拆迁安置房予以安置。按照安置面积凭证,顾国顺户应安置房屋面积为232平方米,由于安置房屋房型面积的关系,实际安置124.47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合计为248.94平方米,超过约定安置面积16.94平方米;顾蔚蔚作为曾经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但未进入宅基地使用权审核审批的无房户,泗泾镇政府按照《泗泾镇未享受农民建房的原农民住房困难户安置方案》,提供顾蔚蔚购买一个大套房屋,顾蔚蔚亦于2009年4月16日,经协商后与润江公司自愿签订《XX苑X期小高层安置合同》一份,向润江公司购买XX镇XX路XX弄XX号XX苑XX幢XX室、��筑面积为124.4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至于顾蔚蔚认为其安置房屋比松江区XX办公室出具《安置面积凭证》的安置面积为(一个大套)130平方米少了5.53平方米。泗泾镇政府认为按照《泗泾镇未享受农民建房的原农民住房困难户安置方案》,提供给无房户的安置房屋以大中小房型为准,由于安置房房型的关系,其实际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难以与《安置面积凭证》完全一致,原审法院认为该府抗辩理由成立。如果顾蔚蔚对该安置房屋面积有异议,完全可以不与润江公司签订《XX苑X期小高层安置合同》。另外,顾蔚蔚称其父顾国顺户按动迁协议安置住房面积为232平方米,于2009年5月购买一套房屋面积为124.47平方米后,尚剩计划面积107.53平方米,原计划在2014年8月用该剩余的面积购买一套124.47平方米的房屋。事实上,顾国顺已经被实际安置124.47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合计为248.94平��米,超过约定安置面积16.94平方米。故现顾蔚蔚要求补足剩余5.53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调解不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顾蔚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顾蔚蔚负担。判决后,顾蔚蔚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顾蔚蔚诉称,根据松江区XX办公室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安置面积凭证》,上诉人的安置面积为130平方米。但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润江公司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24.47平方米,剩余的5.53平方米应由被上诉人新凯公司及泗泾镇政府予以补足。上诉人父亲顾国顺超出安置面积的16.94平方米是用半议价购买的,且符合安置政策,与上诉人缺少的安置面积毫无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凯公司辩称,其与顾国顺签订的《安置协议》已经生效且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辩称,上诉人顾蔚蔚系因住房困难要求安置的对象,并非享受拆迁利益的权利人。上诉人持松江区XX办公室出具的《安置面积凭证》,与润江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124.47平方米的房屋,属于大套房屋。根据困难户安置方案对上诉人的安置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另行补足的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松江区建设用地所、润江公司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泗泾镇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08年3月24日,上诉人顾蔚蔚之父顾国顺与被上诉人新凯公司、松江区建设用地所签订《安置协议》,双方就拆迁原本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有关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32平方米。同日,松江区XX办公室开具动迁户姓名为顾国顺的《安置面积凭证》,动迁面积、安置面积均为232平方米。2008年4月2日,松江区XX办公室开具动迁户姓名为上诉人顾蔚蔚的《安置面积凭证》,动迁面积栏内空白,安置面积栏内填写130平方米(一个大套)。上诉人根据上述凭证要求补足实际向被上诉人润江公司购买的房屋面积与130平方米之间的差额5.53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泗泾镇未享受农民��房的原农民住房困难户安置方案》第三条规定符合安置标准的无房户一律安置在XX苑。第五条规定,安置面积具体标准按照家庭人数划分,5人以上,安置大套住宅房。由此可见,松江区XX办公室向上诉人开具的《安置面积凭证》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润江公司签订的《XX苑X期小高层安置合同》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符合《泗泾镇未享受农民建房的原农民住房困难户安置方案》的上述规定。松江区XX办公室向上诉人开具《安置面积凭证》并非基于拆除顾国顺户房屋的补偿安置,而是根据泗泾镇关于未享受农民建房的住房困难户政策对于上诉人进行安置,结合顾国顺户的人口情况,应安置大套住宅房。鉴于上诉人已于2009年4月从被上诉人润江公司处购得XX苑大套安置房,故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新凯公司、泗泾镇政府补足剩余5.53平方米安置面积(折合68,019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顾蔚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顾蔚蔚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审 判 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