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桂英、王景胜与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王景胜,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457号原告:张桂英,女,汉族。原告:王景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汉族。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英、王景胜诉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桂英作为原告及原告王景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王景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红美义乌国际小商品城CB3046号建筑面积为17.44平方米商铺,二原告已付房款61108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付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付款41108元。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1108元并给付原告从2014年1月9日起到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11.08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及付款事实。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合同,虽然有票据但是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41108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为定金CB3046、房款CB3046。CB3046号商铺至今未建成,且该商铺项目已停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CB3046号商铺支付房款61108元,该商铺至今未建成,且该商铺项目已停工,原告想要取得CB3046号商铺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款61108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一节,原告未提供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金行为,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针对CB3046号商铺的合同关系。二、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桂英、王景胜购房款6110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缓交到执行款中扣除),原告张桂英、王景胜承担84.67元,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3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审 判 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