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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戴宇锋与李连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宇锋,李连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185号原告:戴宇锋,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均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诚,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戴宇锋诉被告李连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宇锋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宇锋诉称,原告戴宇锋原经营煤碳生意,被告李连诚在阳江市经营红砖厂,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上来往认识。从2012年年初开始,原告戴宇锋陆陆续续借款给被告李连诚,期间被告李连诚也有还款给原告戴宇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李连诚确认欠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给原告戴宇锋,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同日,被告李连诚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戴宇锋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宇锋多次催促,被告李连诚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戴宇锋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连诚偿还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及利息181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81500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连诚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戴宇锋陆陆续续借款给被告李连诚。2015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连诚确认欠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被告李连诚出具了借据1份给原告戴宇锋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李连诚(身份证号:)因砖厂生意需要到茂名市借到戴宇锋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伍仟元正,用于阳江市麻桥砖厂购买原煤,经双方协商,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该款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广东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裁决。此据。借款人:李连诚,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宇锋多次向被告李连诚追收还款,被告李连诚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戴宇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戴宇锋确认被告李连诚支付了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宇锋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诚尚欠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连诚应偿还借款825000元给原告戴宇锋。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戴宇锋请求被告李连诚支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宇锋确认被告李连诚支付利息9000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抵减。被告李连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宇锋清偿借款82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抵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859元(原告戴宇锋已预付),由被告李连诚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戴宇锋,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林清华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红速 录 员  张晓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902民初1185号原告:戴宇锋,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郑严防、郑康均,均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诚,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戴宇锋诉被告李连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宇锋的委托代理人郑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宇锋诉称,原告戴宇锋原经营煤碳生意,被告李连诚在阳江市经营红砖厂,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上来往认识。从2012年年初开始,原告戴宇锋陆陆续续借款给被告李连诚,期间被告李连诚也有还款给原告戴宇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李连诚确认欠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在2016年3月20日前归还给原告戴宇锋,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算。同日,被告李连诚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戴宇锋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宇锋多次催促,被告李连诚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戴宇锋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连诚偿还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及利息181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81500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连诚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告戴宇锋陆陆续续借款给被告李连诚。2015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连诚确认欠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被告李连诚出具了借据1份给原告戴宇锋收执,借据内容为:“本人李连诚(身份证号:)因砖厂生意需要到茂名市借到戴宇锋现金人民币捌拾贰万伍仟元正,用于阳江市麻桥砖厂购买原煤,经双方协商,自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该款定于2016年3月20日前还清,如产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广东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裁决。此据。借款人:李连诚,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戴宇锋多次向被告李连诚追收还款,被告李连诚未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戴宇锋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戴宇锋确认被告李连诚支付了利息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宇锋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连诚尚欠原告戴宇锋借款825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连诚应偿还借款825000元给原告戴宇锋。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此,原告戴宇锋请求被告李连诚支付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戴宇锋确认被告李连诚支付利息9000元,属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纳,并予以抵减。被告李连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宇锋清偿借款825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抵减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3859元(原告戴宇锋已预付),由被告李连诚负担,限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戴宇锋,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玲人民陪审员林清华人民陪审员黄文星二О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丹红速录员张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