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杨华云、湖北华淞船舶租赁有限公司、高存浩、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湖北华淞船舶租赁有限公司,高存浩,杨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105幢309室。法定代表人高存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湖北华淞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高存浩。原审被告高存浩。原审被告杨华云,女,汉族,1975年11月2日生。上诉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原审被告高存浩、杨华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上诉人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伟 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王 瑞 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