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兵与中山市金特莱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兵,中山市金特莱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583号原告:罗兵,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中山市金特莱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七坊工业区文兴南四路13号。法定代表人:薛斌。原告罗兵诉被告中山市金特莱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特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特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兵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向原告购买价值11939.9元纸箱,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1939.9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数清单2张,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306.9元;2、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张,证明被告开具支票给原告,原告把该支票支付给江门市荷塘镇协和建材店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无法兑现;3、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中山市高盛纸箱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金特莱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罗兵以高盛纸箱厂名义(未办理工商登记资料)与金特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罗兵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向金特莱公司供应纸箱。截止2015年1月,金特莱公司拖欠罗兵货款11939.9元。因金特莱公司未能支付。为此,罗兵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中山市金特莱灯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登记注册,注册号为442000000555693,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斌,经营范围为生产、批发、销售:照明灯具、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罗兵与金特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金特莱公司拖欠罗兵货款11939.9元的事实,有罗兵提交经金特莱公司的法人薛斌签名确认的《结数清单》及相关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为凭,被告金特莱公司对此未持异议。金特莱公司拖欠罗兵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罗兵诉请金特莱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939.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特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金特莱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兵支付货款1193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中山市金特莱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