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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峰汉等诉刘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汉,徐建兰,刘志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1332号原告刘峰汉,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徐建兰,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从岭,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伟,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翱,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峰汉、徐建兰与被告刘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汉及原告刘峰汉与徐建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褚彦光、被告刘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汉、徐建兰共同诉称,原告儿子刘伟于2008年9月份左右接受被告刘志伟聘用,在被告处担任押车一职。于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刘明庆因驾驶60型拖拉机行驶至临沂市金九路收费站东处时,因超载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滨河中队查扣,由被告安排原告儿子刘伟协助刘明庆开车至被告停车场接受处理,行至南沂河大桥东处时,在驾驶室内,刘明庆为逃避处罚,持板手击打刘伟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其推下车后驾车逃跑。事后刘伟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21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刘志伟作为雇主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毫无人道主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322044.45元。被告刘志伟辩称,1、原告之子在2008年11月16日发生事故,原告在2009年曾起诉过被告,后又撤诉,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要求调解此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第13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2、在2011临罗民一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中载明原告在质证交警队提供的证据时,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系复印件,且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以上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内,虽是刘志伟让刘伟去的,但刘伟是拿着交警队的扣车单押车在路上发生的事故,与刘志伟无关,交警大队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是原告在上述判决书中明确认可的,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是原告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3、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再行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不能对同一事实要求重复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18时许,案外人刘明庆驾驶60型拖拉机行驶至临沂市金九路收费站东处时,因超载被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滨河中队查扣。后交警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刘志伟将车拖至留邻庄停车场,被告刘志伟带着二原告之子刘伟等四人到查扣现场,刘明庆要求自己开车至停车场,被告刘志伟让刘伟跟在刘明庆车上。刘明庆在途中要求刘伟将其放行,刘伟未同意,行至南沂河大桥东处时,刘明庆为逃避处罚,在驾驶室内持板手击打刘伟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其推下车后驾车逃跑。刘伟因此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3月16日死亡。期间刘明庆亲属已赔偿原告6000元,刘伟所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元和医疗保险金2000元。2009年5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明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峰汉、徐建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9)临罗刑初字第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刘明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被告刘明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峰汉、徐建兰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丧葬费13203.5元,共计339303.5元,已付6000元,余款3333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案宣判后,刘明庆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临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9月9日,受害人刘伟第一顺序继承人刘峰汉、徐建兰以刘志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7108.24元,后原告于原审庭前撤回了对刘志伟的诉讼。2010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补偿原告刘峰汉、徐建兰损失共计1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峰汉、徐建兰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该判决赔偿二原告损失155000元。另二原告主张在对刘明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对刘明庆所有的车辆评估价值为30720元,二原告已得到该赔偿款。二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刘明庆已赔偿的现金36720元、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已赔偿的155000元,剩余应得赔偿款因被告刘明庆无力赔偿应由被告刘志伟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二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志伟赔偿原告损失322044.5元。另查明,本院(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载明“因刘志伟与罗庄交警大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现撤消对刘志伟的起诉,只主张对罗庄交警大队的诉讼。对刘志伟另行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庭前申请撤回对刘志伟的起诉后,至本案2016年3月31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黄某、傅某出庭作证。该二证人在作证时仅证明其二人曾多次与原告刘峰汉及其女婿一起去要过钱,地点位于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青啤小区门口斜对过路南,系沿街二层楼房,没有门面,且只听说是要赔偿款;但二人均陈述跟原告女婿一起去要钱时,仅原告女婿下车去要钱,该二证人均未下车,亦未去过欠款人家里,也未见过欠款人,该二证人甚至不知欠款人的姓名和欠款的具体情况,二证人均不认识被告刘志伟。二原告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生效判决书、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等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刘伟接受被告刘志伟指示,协助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将查扣刘明庆车辆开往留邻庄停车途中,被刘明庆殴打并推下车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本院(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临罗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二原告自认刘明庆已赔偿现金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以其车辆评估价款30720元赔偿,另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已依据生效判决赔偿15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就本案而言,二原告之子刘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第三人刘明庆侵权导致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可以向雇主主张赔偿,也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刘明庆主张赔偿。二原告因刘明庆侵权致其子死亡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选择向实际侵权人刘明庆行使赔偿请求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行依法执行程序,二原告已得到部分赔偿;且二原告在另一民事诉讼过程中向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行使赔偿请求权,该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已依据生效判决补偿二原告155000元,故因刘明庆该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上述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不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重复赔偿,无权再向雇主刘志伟主张赔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峰汉、徐建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