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中心与仲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某某中心,仲某某,李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028号原告宝应某某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志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仲某某。原告宝应某某中心与被告仲某某、李某某、仲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某某、李某某、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应某某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相邻关系。宝应县安宜镇北大街31号内是原告的职工宿舍区,四周有明确的围墙分界。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居住在原告宿舍区东面,与原告为邻。2015年11月,原告进行危房安全检查时发现与被告相邻处的分界围墙已被人为拆除,且被告在被拆围墙处设置了可供出入使用的木门,并在原告宿舍区院内堆放杂物。原告多次欲修复拆除的围墙,均遭到被告无端阻碍与恐吓。原告职工宿舍区内的房屋多建于上世纪五六十年代,随时都存在倒塌危险,现急需修复被拆除的围墙,阻止无关人员的随意出入,消除安全隐患。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按规定修复围墙时(诉争围墙长4米,宽0.3米,高2.3米),三被告不得阻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仲某某、李某某、仲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宝应县安宜镇北大街31号内系原告宝应某某中心(原宝应县卫生防疫站)的职工宿舍区域。被告李某某、仲某某系弟兄关系,被告仲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仲某某之母,三被告共同居住在宝应县××镇××号。原告的职工宿舍区与三被告家东西相邻,原告职工宿舍区坐落在西面,被告家在东面。原告职工区门牌为宝应县安宜镇北大街31号,其正门朝南。三被告家墙院的正门朝东。原告职工宿舍区四至有围墙分界,原、被告虽东西相邻,但历史上并无通道相连。1993年11月26日,经原告的主管部门宝应县卫生局同意,由宝应县城乡建设规划办公室出具了《宝应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书》,同意原告修复围墙,该审批书同时载明:修建围墙的长度为6.4米,高度为1.6米。1994年初,原告与李清泉(李清泉系被告仲某某丈夫,被告李某某、仲某某之父,已去世)曾因修复涉案围墙以及围墙权属发生争议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了(1994)法民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涉案围墙系原告宝应某某中心所砌,宝应县确权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涉案围墙的所有权一直系原告所有。判决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修复围墙时,李清泉不得阻止。后李清泉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涉案围墙系原告所有,原告按照审批手续修建围墙系合法行为,该院作出(1994)扬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涉案损毁围墙实际南北长度为4米,高度2.3米,围墙大部分已倒塌。原告欲修复围墙,三被告予以阻止,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宝编(2004)5号宝应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房产综合出具的资料、宝应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书、宝应县人民法院(1994)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扬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围墙经由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确系原告所有,该围墙四至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原告主张修复涉案围墙并要求三被告不得阻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宝应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书载明的内容,以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修复的涉案围墙高度不应超过1.6米,长度不应超过4米。原告在修复涉案围墙时,被告仲某某、李某某、仲某某不得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宝应某某中心按照原宝应县城乡建设规划办公室的审批规定在修复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北大街31号的围墙(长度4米,高度1.6米)时,被告仲某某、李某某、仲某某不得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贾 玲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雅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