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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毅峰电器配件厂与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毅峰电器配件厂,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923号原告:中山市毅峰电器配件厂,住所地中山市。代表人:李锦棋,投资人。被告: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卫锋。原告中山市毅峰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毅峰厂)诉被告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峰厂的代表人李锦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毅峰厂诉称:原告毅峰厂为中山市古镇鑫豪电线厂(未经工商登记,以下简称鑫豪厂)、孙洪聪加工插头电线,为支付加工费,鑫豪厂、孙洪聪于2015年9月19日交付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票号303××××8306,票面金额32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出票人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黄卫锋)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0月8日持票向银行请求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卫琪公司支付票据款32000元给原告毅峰厂。原告毅峰厂提供如下证据:1.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票号303××××8306),证明被告开出支票,金额为32000元,收款人为原告;2.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板芙支行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该银行请求付款,该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3.送货单8张、结数单1张,证明鑫豪厂、孙洪聪欠原告插头电线货款。被告卫琪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毅峰厂为鑫豪厂、孙洪聪加工插头电线,鑫豪厂、孙洪聪为支付加工费于2015年9月19日交付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张给毅峰厂,该支票记载如下:支票号码303××××8306,票面金额32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9月30日,出票人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黄卫锋个人印章,收款人中山市毅峰电器配件厂。毅峰厂于同年10月8日持票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板芙支行请求付款32000元,该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毅峰厂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鑫豪厂、孙洪聪欠毅峰厂的加工费而交付涉案支票给毅峰厂,可认定毅峰厂已支付对价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持票人毅峰厂行使付款请求权向银行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向出票人卫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出票人卫琪公司应当向持票人毅峰厂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毅峰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卫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支票款32000元给原告中山市毅峰电器配件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山市卫琪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