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608号原告欧某某,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壮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农民。被告毛某某,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云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大女儿毛某甲,2010年6月3日生育二女儿欧某甲,2011年10月28日生育小儿子毛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2013年原告便带着二女儿和儿子返回原告娘家居住,同年10月被告毛某某及母亲、奶奶到原告娘家争吵,强行将儿子抢走。现原告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再无联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毛某甲、毛某乙由被告抚养,欧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在湖南省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江永县沅口瑶族自治乡七工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欲证明2013年10月原、被告为儿子毛某乙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的事实。被告毛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分居仅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不愿意见被告,被告及其家人只是因为看望小孩的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希望法庭能够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某某针对其辩解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该1、2号证据系国家机关或有权部门所颁发的或出具的证件或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另该书证没有书写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10月28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大女儿毛某甲,2010年6月3日生育二女儿欧某甲,2011年10月28日生育小儿子毛某乙。因婚前被告答应原告到女方家做上门女婿,却一直没有履行承诺,2013年原告便带着二女儿和儿子返回原告娘家居住,同年10月被告毛某某及母亲、奶奶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及小孩回家的时候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之后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6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毛某甲、毛某乙由被告抚养,欧某甲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一起打工相识,而后确立恋爱关系,相处近一年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3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很尖锐的矛盾,原告对被告的不满仅是因为被告没有兑现婚前答应去女方家居住的承诺,导致本次离婚的矛盾亦只是因为被告及其家人去原告家接原告及小孩时,双方在言语上发生了争执。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消除误会、相互宽容,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和信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重新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同时原告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系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云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雷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