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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钟丕芬与王国义、王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丕芬,王国义,王金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13民初486号原告钟丕芬,女,汉族,1975年5月5日生,住址重庆市。被告王国义,男,汉族,1954年12月5日生,住九台市。被告王金范,女,汉族,1972年12月4日生,住长春市。原告钟丕芬诉被告王国义、王金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丕芬诉称,被告王国义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签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7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率为月息百分之2,到期不付按日千分之2,现这笔借款已到期,请求法院判决给付我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王国义、王金范,在法院受理过程中原告方既不能提供被告王国义、王金范的具体送达住址,又不能提供王国义、王金范的下落不明的证明,故本院无法对被告王国义、王金范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丕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72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