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关西平与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西平,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897号原告关西平。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西平与被告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西平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冯胜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西平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冯胜及其父冯xx与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借款人向我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月服务费2‰,借款人并应支付保证金31000.00元,按期等额还本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计12期,每期应归还本息31000.00元。借款人并用自有车辆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向借款方账户转款238000.00元(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31000.00元以及保证金31000.00元)。被告冯胜及其父冯xx写有借据。此笔借款借款方至今未能归还。2015年1月24日,被告冯胜的父母冯xx、刘xx与我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二借款人向我借款34.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我向借款方账户两次转账34.5万元。冯XX写有收条。此笔借款借款方亦至今未能归还。后被告冯胜之父冯XX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1月26日,经与冯胜协商,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冯胜承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其欠我借款计60万元,并承诺上述借款由其负责在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但其未能履行承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胜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始依法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冯胜辩称,原告关西平所诉曾与我及我父亲签订《借款合同》、与我父母签订《借贷合同》,其依合同转款之事以及2015年11月26日我与原告关西平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还款之事属实。但因为我父亲已经去世,借款是否归还和归还多少我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冯胜及其父冯xx与原告关西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月服务费2‰,借款人并应支付保证金31000.00元,按期等额还本付息,每一个月为一期,计12期,每期应归还本息31000.00元。借款人并用自有车辆予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方账户转款238000.00元(扣除了第一期的利息31000.00元以及保证金31000.00元)。被告冯胜及其父冯XX写有借据。此笔借款未能归还。2015年1月24日,被告冯胜的父母冯xx、刘xx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4.5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方账户两次转账34.5万元。冯xx写有收条。此笔借款亦未能归还。后被告冯胜之父冯xx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关西平经与被告冯胜协商,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冯胜承认截止到2015年11月26日,其向原告借款计60万元,并承诺上述借款由其负责在2016年1月26日前归还。但其未能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冯胜及其父冯xx与原告关西平所签《借款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冯xx所写借款借据、2015年1月24日被告冯胜的父母冯xx、刘xx与原告所签《借贷合同》、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两份、冯xx所写收条、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关西平与被告冯胜所签《还款计划书》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胜及其父冯xx、其母刘xx向原告关西平借款并签有合同、写有借条,应归还,并应承担利息。原告与借款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部分利率过高,违反了当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另外,出借方预扣利息亦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但因被告冯胜之父去世,其与原告经协商,确定最终下欠借款数额为60万元(包括本息)及由其承担归还的责任。以上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60万元的约定,即系对于此前借款本息经核算所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冯胜与其父的共同借款,其有责任归还,冯胜父母的借款,因其父已去世,其母作为共同借款人,有责任归还,现冯胜承诺由其归还,系一种债务的转让,债权人同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还款计划书》中并没有约定借期内(2015年11月26日始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率,同时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不能支持,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胜偿还原告关西平借款60万元,承担自2016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被告冯胜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金百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解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