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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泽坤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泽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闽刑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泽坤,绰号“红毛”,男,1994年5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才利、黄艾生,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泽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泽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莉、代理检察员郑燕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泽坤及其辩护人郑才利、黄艾生,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陈宝福、胡剑华、郭倍荣、康艺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4日和15日,被告人陈泽坤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起,贩卖甲基苯丙胺累计1961.48克,并纠集、指使同案人陈宝福、陈泽权、郭倍荣、康艺城参与贩卖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扣押毒品等物品的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同案人陈宝福、陈泽权、郭倍荣、康艺城、胡剑华、丁伟杰、陈亚妹、叶东阳、周婵、叶国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陈泽坤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泽坤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泽坤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贩卖甲基苯丙胺1961.48克,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据此,依法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泽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陈泽坤的上诉理由:其是受陈宝福纠集、指挥而参与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主犯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从犯;且其犯罪时年纪尚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除提出与陈泽坤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陈泽坤被刑讯逼供,陈泽坤的供述应予以排除,同案人陈宝福、郭倍荣、康艺城先于陈泽坤到案,将罪责推给陈泽坤,该3人的供述不足以采信;陈泽坤向警方检举本案所涉毒品的提供者是“堂哥”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坤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泽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泽坤和同案人陈宝福、陈泽权(均另案处理)系广东省惠来县岐石镇人,自幼相识;同案人郭倍荣、康艺城(均另案处理)系广东省陆丰市人,中学时期相识,并在广东省深圳市先后认识陈泽坤和陈宝福。2012年5月,陈泽权到福建省莆田市,租住在莆田市拱辰街道西庚安置房片区北侧1003房。2012年11月间,陈泽坤与陈宝福、陈泽权、郭倍荣、康艺城分别结伙实施毒品犯罪,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初,同案人丁伟杰、陈亚妹(均另案处理)与同案人叶东阳(另案处理)、叶国柱(已判刑)商议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同月13日,丁伟杰和同案人胡剑华(另案处理)商议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并由胡剑华帮助联系卖家。胡剑华电话联系上诉人陈泽坤,告诉陈泽坤福建省莆田市买家要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陈泽坤于当日指派同案人陈宝福从广东省到莆田市与买家商谈交易毒品事宜。同月14日上午,陈宝福到达莆田市联系同案人陈泽权未果后联系胡剑华,胡剑华带陈宝福到丁伟杰租住处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229号202室与丁伟杰商议交易毒品,并商定卖给丁伟杰1000克甲基苯丙胺及交接毒品时间等事宜。当日,陈宝福将商议情况告诉陈泽坤,陈泽坤即指使同案人郭倍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运送到莆田市交给陈泽权,并电告陈宝福,陈宝福联系陈泽权告知该情况。15日零时左右,郭倍荣运送该包甲基苯丙胺到莆田市拱辰街道西庚安置房片区陈泽权租住处交给陈泽权。陈泽权经与陈宝福、胡剑华、丁伟杰三人联系后,驾车到莆田市旷远大酒店门口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丁伟杰。丁伟杰取得该包甲基苯丙胺后到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338号二楼其妹妹丁琼芳租住处,同时联系陈亚妹。陈亚妹接到通知后和同案人周婵(另案处理)到丁琼芳租住处,丁伟杰从该包甲基苯丙胺中称出20克交给周婵,将剩余部分交给陈亚妹。陈亚妹于当日凌晨将该包甲基苯丙胺的剩余部分卖给叶东阳,叶东阳取得该包甲基苯丙胺后经称量确认重930克。(二)2012年11月15日晚,同案人胡剑华联系同案人陈宝福,商议从广东省购进1000克甲基苯丙胺到福建省莆田市贩卖。陈宝福将上述情况告诉上诉人陈泽坤,陈泽坤即指使同案人康艺城将两包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送到莆田市,与陈宝福或者同案人郭倍荣交接。次日上午11时许,康艺城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到达莆田市,经联系陈宝福、郭倍荣后,到莆田市拱辰街道“三路鞋厂”门口与郭倍荣接头并交接毒品时,康艺城、郭倍荣被警方抓获,康艺城随身携带的两包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经称量其中一包重893克,另一包重118.48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3.1%和77.2%。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和男友陈泽权租住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庚安置小区的出租房,陈泽权在莆田市贩卖毒品。同居期间,陈泽权的朋友经常到该租住处吸毒,其中有一个叫“阿剑”(即胡剑华)的江西人。她被抓获前的一个多月,一个叫郭倍荣的男子从广东省送甲基苯丙胺到该租住处交给陈泽权,2012年11月14日郭倍荣再次从广东省送甲基苯丙胺到莆田市,并住在该租住处。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泽权、郭倍荣。2、提取毒品和物品等相关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6日12时50分至13时许,侦查人员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西庚小区1号楼北侧大门口抓获康艺城、郭倍荣,经对康艺城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挎包进行检查,发现挎包内有一大一小的用白色自封口塑料袋装的两包晶体状物品,即予以扣押,经现场称量,其中小包自封口塑料袋装的晶体状物重118.48克,大包自封口塑料袋装的晶体状物重893克。对查获上述毒品的过程、现场称量毒品的过程及所扣押的毒品均予以拍照固定,陈泽坤和康艺城、郭倍荣、陈宝福确认属实。3、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已将涉案毒品上缴给莆田市禁毒委员会。4、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2)毒检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康艺城处查获的2包晶体状物中各取样0.97克和0.61克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3.1%、77.2%。5、手机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陈泽坤、陈宝福、陈泽权、郭倍荣、胡剑华、丁伟杰、陈亚妹、叶东阳等人所使用的多个手机电话号码间的联系情况。同月15日晚至16日13时许期间,陈泽坤、陈宝福、胡剑华、郭倍荣、康艺城、陈泽权所使用的多个手机电话号码间的联系情况。与上述涉案诸人供述联系贩运毒品的时间节点能够印证。6、车辆运行轨迹及视频截图,证实2012年11月16日,康艺城到达福建省莆田市后所乘坐的闽B×××××牌号出租车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三路鞋厂”门口的运行路线。7、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陈泽坤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8、同案人叶国柱供述,2012年11月初,他因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生意做得不好,想通过贩卖甲基苯丙胺牟利,遂打电话问叶东阳在莆田市有无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渠道,叶东阳答应想办法。过两天,叶东阳回话说有甲基苯丙胺,并说也要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因没有资金提出向他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2012年11月13日,他在呼和浩特市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叶东阳的农业银行账户20万元。叶东阳拿到甲基苯丙胺后有告诉他,二人就毒品交接问题进行了商议,但同月18日之后叶东阳的手机一直打不通。9、同案人叶东阳供述,他和陈亚妹是同乡,知道陈亚妹贩卖毒品。他堂叔叶国柱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于2012年11月初,与他联系要购买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他遂与陈亚妹联系,约定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同月13日,叶国柱将20万元汇到他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后,陈亚妹去准备甲基苯丙胺。同月15日凌晨三四时左右,陈亚妹打电话说要将980克甲基苯丙胺送交给他,他让陈亚妹将所送的甲基苯丙胺放在他在莆田市城厢区新梅路经营的“露羽”茶叶店后面土地庙的树下,他看到陈亚妹将一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该处离开后,即取来该包甲基苯丙胺回店里称量,发现只有930克,他打电话告诉陈亚妹少了50克,陈亚妹到他店确认后拨打电话,并与对方说少了50克。15日,他汇入陈亚妹的农业银行账户20万元。10、同案人陈亚妹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9月份,她和男友丁伟杰以及周婵等人一起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229号202室。她和叶东阳相识,同年11月10日左右,叶东阳与她联系要购买质量好的甲基苯丙胺1000克,她告诉丁伟杰,后丁伟杰通过胡剑华向广东的上家陈宝福购买。同月14日上午,胡剑华带陈宝福到她租住处和丁伟杰谈。15日零时许,丁伟杰打电话叫她将电子秤拿到丁伟杰妹妹在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的租住处,她和周婵带着电子秤到该处,见房内只有丁伟杰一人,房间桌上放着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丁伟杰从该包甲基苯丙胺中称出两包各10克交给周婵,并说其中一包10克要给胡剑华,然后将余下的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她,叫她送给叶东阳。她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装进背包后离开,用手机联系叶东阳,叶东阳让她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莆田市城厢区新梅路土地庙旁边的一棵小树下面,她按照叶东阳的交代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放在该处,并看见有个人到该处取走后离开。过10分钟左右,叶东阳打来电话说少了50克,她即打电话告诉丁伟杰,后确定她交给叶东阳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为930克。15日中午,叶东阳通过银行汇给她20万元。经照片辨认,确认丁伟杰、胡剑华、陈宝福、叶东阳、周婵。11、同案人周婵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和老乡丁伟杰及丁伟杰女友陈亚妹等人一起租住在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229号202室,丁伟杰和陈亚妹一起贩毒,丁伟杰是通过胡剑华找上家购来毒品。2012年11月14日晚,他驾车送丁伟杰到莆田市旷远大酒店百达翡丽处后离开。当日22时许他回到租住处,15日凌晨零时许,陈亚妹接到丁伟杰电话后,叫他带上电子秤一起去莆田市城厢区筱塘市场丁伟杰妹妹租住处,他和陈亚妹到该处,见丁伟杰一个人坐在房内床上,床前的桌上摆放着一个鞋盒及一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丁伟杰从该包甲基苯丙胺中称出两包各10克交给他,陈亚妹将该一大包甲基苯丙胺中剩下的部分拿走放在随身背包里后独自乘车离开,他和丁伟杰携带2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他人。经照片辨认,确认丁伟杰、陈亚妹、胡剑华、陈宝福。12、同案人胡剑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通过陈泽权认识陈泽坤、陈宝福,并知道陈泽坤、陈宝福、陈泽权贩卖毒品。2012年11月13日早上,他在莆田市城厢区北磨街229号202室丁伟杰租住处吸毒,丁伟杰说要购买大量甲基苯丙胺,问他有没有认识卖甲基苯丙胺的上家,他说认识广东的陈宝福、陈泽坤。他就打电话对陈泽坤说莆田市有老板需要大量甲基苯丙胺,问陈泽坤要不要做,陈泽坤答应并说要叫陈宝福到莆田市看买家实力。14日上午,陈宝福到莆田市后联系他,他将陈宝福接到丁伟杰的租住处后,他们三人商量交易甲基苯丙胺的具体事宜,双方约定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于当天晚上交易。他知道丁伟杰有付购买毒品的定金。当日23时许,丁伟杰驾车载着他和陈宝福到莆田市旷远酒店的百达翡丽3楼桑拿,其间丁伟杰、陈宝福先后接到电话后说有事离开,过40分钟左右,陈宝福带着陈泽权返回,陈泽权说已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丁伟杰,还拿出一叠钱叫陈宝福去汇款。15日凌晨在莆田市学园路天妃路口的榕树处,丁伟杰带着周婵给他10克甲基苯丙胺和1500元,说是给他居间介绍的报酬。当天丁伟杰打电话对他说所交易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少了50克,他打电话问陈宝福,后此事就由陈宝福和丁伟杰两个人自己协商,最后确定是950克甲基苯丙胺。15日晚上,他到丁伟杰租住处,丁伟杰说要再购买一批甲基苯丙胺,叫他联系陈宝福来一起商量,他打电话给陈宝福,陈宝福没有接听电话,他便离开丁伟杰租住处。16日凌晨,他联系上陈宝福,对陈宝福说丁伟杰要再购买甲基苯丙胺,陈宝福同意,他和陈宝福一起到丁伟杰租住处商谈,他因是介绍人,对丁伟杰和陈宝福的商谈过程没注意听,后他离开丁伟杰住处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网转天下”网吧玩游戏,当日10时许被警察抓获。经照片辨认,确认陈宝福、丁伟杰、陈亚妹。13、同案人陈宝福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供认他是通过陈泽权认识胡剑华。2012年11月13日,陈泽坤、胡剑华二人联系并商量好交易甲基苯丙胺后,陈泽坤叫他到莆田市看胡剑华的实力及毒品交易情况。当天晚上,他从广东省深圳市乘车前往莆田市,14日上午10时左右到达莆田市区后先联系陈泽权,因陈泽权没接听电话未联系上,他就联系胡剑华,胡剑华带他到丁伟杰租住处,其间胡剑华说已汇给陈泽坤1万元作为定金。14日下午六七时左右,他接到陈泽坤的电话说晚上郭倍荣会带甲基苯丙胺到莆田市,叫他到时候接郭倍荣,方便的话联系一下陈泽权,送到陈泽权处也可以。他就打电话对陈泽权说晚上郭倍荣会带甲基苯丙胺到其住处,到时候接一下,陈泽权同意。15日凌晨1时左右,丁伟杰带着他和胡剑华到莆田市旷远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丁伟杰开完房间后不久离开,其间胡剑华打电话叫陈泽权将甲基苯丙胺直接交给丁伟杰。不久,陈泽权打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旷远大酒店309房间,过半小时左右陈泽权到该房间,陈泽权对他和胡剑华说已经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丁伟杰,陈泽权还给他2万元和一个银行账号,叫他将该款汇给陈泽坤。后陈泽权驾车载着他和胡剑华去一家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因有的钱无法存入ATM机,只存了19100元。汇款后,他即电话联系陈泽坤确认,并说明只存入19100元的原因。这次毒品交易的具体事情都是陈泽坤与陈泽权、胡剑华联系,他来莆田市之前,胡剑华已汇给陈泽坤定金;他到莆田市后,胡剑华汇款时借他的手机联系陈泽坤,陈泽坤把康艺城的银行卡账号发到他的手机上,胡剑华再把卡号转发给他人。15日,胡剑华对他说再向陈泽坤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胡剑华还用他的手机与陈泽坤联系,陈泽坤发了一个黄佳玲的银行账户到他手机上。16日凌晨2时许,他在陈泽权租住处睡觉时,胡剑华到陈泽权租住处找他说晚上有货过来,现在联系不到陈泽坤,让他帮忙联系,他表示也联系不上陈泽坤。后他和胡剑华离开陈泽权住处外出玩游戏至凌晨4时左右,胡剑华带他到丁伟杰租住处,其间陈泽坤跟他和胡剑华联系时,陈泽坤说要来莆田市。当日上午11时左右,康艺城来电话说打不通郭倍荣的手机,他说会通知郭倍荣去与康艺城接头交接毒品,接着他将康艺城新的手机号码发给郭倍荣。当日12时左右,他在丁伟杰租住处被警察抓获。陈宝福到案后指认了陈泽权租住处莆田市拱辰街道西庚安置房片区北侧1003房及交接毒品的地点莆田市旷远大酒店;并经照片辨认,确认了胡剑华、丁伟杰。14、同案人陈泽权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2012年11月14日上午,陈宝福打他电话,他没接到,当日14时许他接到陈宝福的电话,陈宝福说已到福建省莆田市与胡剑华在一起,是被陈泽坤叫来莆田市与胡剑华谈交易甲基苯丙胺之事。当日19时左右,陈宝福又打电话说晚上郭倍荣会将100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他住处,让他到时候接郭倍荣,他同意。15日凌晨1时左右,郭倍荣将一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送到他租住处莆田市拱辰街道西庚安置房片区北侧1003房,他拿到该包甲基苯丙胺后即与陈宝福、胡剑华、丁伟杰联系,胡剑华说和陈宝福、丁伟杰都在莆田市旷远大酒店,叫他将甲基苯丙胺送到该酒店。郭倍荣留在他租住处,他将该包甲基苯丙胺装在一个鞋盒里后驾车前往该酒店,经电话联系丁伟杰,在该酒店门口将装着该包甲基苯丙胺的鞋盒交给丁伟杰,丁伟杰拿到毒品后离开酒店,他到酒店309房间与陈宝福、胡剑华见面,并告诉二人已将毒品交给丁伟杰。凌晨2时许,他驾车送陈宝福、胡剑华到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陈泽坤。因这次毒品交易比较成功,陈宝福、胡剑华在他租住处商量再购买1000克甲基丙苯胺到莆田市卖,他在旁听到后也想借钱购买毒品贩卖。15日晚,他去找朋友借钱,但该朋友不借给他,他也就买不了,便返回租住处睡觉。16日上午9时许,陈宝福电话告知毒品运到莆田市,让郭倍荣去接,11时许,从广东送货来的人乘出租车到他租住处附近的“三路鞋厂”门口,陈宝福打电话叫郭倍荣去与这人接头。他当时在租住处睡觉,后被抓。这次他不知道陈泽坤会派人送毒品到莆田市及送货人康艺城。陈泽权到案后指认其租住处及交给丁伟杰毒品的地点莆田市旷远大酒店。15、同案人郭倍荣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11月14日中午,他和康艺城随陈泽坤到广东省惠来县的陈泽坤住处。后陈泽坤给他一大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叫他送到福建省莆田市交给陈泽权,给他1000元当路费,并许诺事成后给他5000元报酬。同日下午,他携带该包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乘车前往莆田市,当日23时许在莆田高速公路出口处下车,再乘坐出租车到陈泽权租住处莆田市拱辰街道西庚安置房片区北侧1003房,将该包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泽权,陈泽权带着该包毒品离开住处,他在陈泽权住处休息。同月16日上午,他在陈泽权住处睡觉,12时左右,陈宝福打电话叫他去接康艺城,再将康艺城送来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泽权。他去接康艺城,康艺城打来电话说到达陈泽权住处附近的“三路鞋厂”,他在路口接到康艺城后带康艺城回陈泽权住处,途中被警察抓获,康艺城所带的甲基苯丙胺被查扣。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泽坤、陈宝福、陈泽权、康艺城。16、同案人康艺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和郭倍荣在中学时相识;2012年9、10月份,他在广东省深圳市通过陈宝福认识陈泽坤,后几个人经常在一起玩,知道陈泽坤贩毒。同年11月13日,陈泽坤向他借用一张尾号977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4日,他和郭倍荣随陈泽坤从深圳市乘车到广东省惠来县陈泽坤家,其间看见陈泽坤和郭倍荣在包装一包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陈泽坤告诉他以5000元的报酬叫郭倍荣送1000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去福建省莆田市。15日,他和陈泽坤在一起玩时,听到陈泽坤打电话叫郭倍荣回广东省再送毒品到莆田市,即对陈泽坤说让他送,赚点钱,陈泽坤开始不同意,经他一直请求后才答应让他送及给他5000元报酬。16日凌晨3时许,陈泽坤将一大一小的两包约1000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他随身携带的挎包内,还给他一部手机和一张新的手机电话卡,并交代到莆田市后联系郭倍荣或者陈宝福来跟他接头交接毒品。随后,他和陈泽坤乘坐出租车到同三高速公路惠来服务区等候开往莆田的客车,凌晨4时50分左右,他乘上一辆开往福建方向的客车,上车时陈泽坤给他1000元。快到莆田市时,陈宝福打电话问他有无郭倍荣的手机电话号码,他说郭倍荣平时所用的手机打不通,又没有郭倍荣贩毒使用的手机号码,陈宝福说会叫郭倍荣打电话与他联系接头交接毒品。同日11时许,他到莆田市区,郭倍荣打电话告知在一个叫“三路鞋业”的地方等候与他接头交接毒品,他乘坐出租车到“三路鞋业”这地方时看见郭倍荣,他下车与郭倍荣接头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他携带的两包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康艺城到案后指认了与郭倍荣接头的地点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三路鞋业”门口附近。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泽坤、陈宝福、郭倍荣。17、上诉人陈泽坤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和陈宝福、陈泽权是从小玩到大的同镇老乡,与郭倍荣、康艺城是于案发前几个月在广东省深圳市认识,与胡剑华是通过陈泽权介绍认识。陈泽权到福建省莆田市后有打电话告诉他莆田市有毒品销路,他和陈宝福才会在莆田市贩卖毒品,陈泽权在莆田市负责接头。2012年11月13日,胡剑华电话联系他说莆田市有买家要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他因不放心就于当天叫陈宝福从深圳市到莆田市打探胡剑华的购买实力等情况。14日,陈宝福到莆田市后因没联系到陈泽权,便联系胡剑华,陈宝福打电话对他说“已经跟胡剑华在一起,这边比较安全可以交易”。他事先已与一个叫“堂哥”的人联系好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并叫郭倍荣送到莆田市。他在接到陈宝福的电话后带着郭倍荣到“堂哥”处,“堂哥”交给郭倍荣一包用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他交代郭倍荣送到莆田市后直接跟陈宝福联系;同时他打电话对陈宝福说:“晚上郭倍荣会带货到莆田市,你到时候接一下,方便的话联系一下陈泽权,到陈泽权处也可以”。随后,郭倍荣就乘车前往莆田市。当晚他和康艺城一起玩时,将郭倍荣运送1000克甲基苯丙胺到莆田市的事告诉康艺城。胡剑华与他联系交易1000克甲基苯丙胺时,他叫胡剑华先付定金,后胡剑华将1万元定金汇入他向他人借来的一张银行卡账户,15日凌晨,陈宝福、胡剑华又汇入19100元到该银行卡账户。15日晚,陈宝福打电话对他说胡剑华这方还要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他说前一次的毒资都还没结算清楚岂能再买,后陈宝福多次打电话说没事,等货送来后就会汇款,他就答应陈宝福叫人再送1000克甲基苯丙胺到莆田市。当晚康艺城和他在一起,康艺城要求帮助送毒品到莆田市,他开始没答应,后康艺城再三请求,他才同意,并表示事成后给5000元报酬。他经联系“堂哥”购得1000克甲基苯丙胺后,即将该宗甲基苯丙胺交给康艺城,并带着康艺城乘坐出租车到同三高速公路惠来服务区。在惠来服务区,他告诉康艺城到莆田市后与郭倍荣、陈宝福联系。康艺城乘上前往福建的长途客运汽车时,他给康艺城1000元当路费,康艺城带着该宗甲基苯丙胺前往莆田市。后他联系陈宝福,并说到时候他送货到莆田市。经照片辨认,确认陈宝福、陈泽权、郭倍荣、康艺城和胡剑华。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经查证属实,且各相关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陈泽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陈泽坤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泽坤受陈宝福纠集、指挥而参与贩卖毒品,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泽坤指派陈宝福从广东省到福建省莆田市贩卖毒品,提供毒品,指使、雇佣郭倍荣、康艺城从广东省运送毒品到莆田市,并纠集陈泽权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案人陈宝福、陈泽权、胡剑华、郭倍荣、康艺城均供述在案,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陈泽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并有在案的证人谢某的证言、手机电话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陈泽坤在本案毒品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泽坤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泽坤的辩护人提出陈泽坤被刑讯逼供,其供述应予排除,同案人陈宝福、郭倍荣、康艺城先于陈泽坤到案,将罪责推给陈泽坤,该3人的供述不足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泽坤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共讯问陈泽坤4次,制作4份讯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办案中心及看守所各讯问两次,陈泽坤均作了细致、稳定的有罪供述,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在审查起诉阶段,陈泽坤供述未被刑讯逼供。二审庭审时,辩护人提出陈泽坤被刑讯逼供,法庭依法启动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陈泽坤在侦查阶段的四份讯问笔录、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及公安机关的提讯证、陈泽坤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表,经质证、辩论,并结合陈泽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及与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能够排除陈泽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陈泽坤自审查起诉阶段至一、二审庭审的翻供情况,其多次翻供前后矛盾,不仅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而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不能印证,其翻供无理,且无证据印证。此外,同案人陈宝福、郭倍荣、康艺城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到庭对陈泽坤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供述能够相印证,并与上诉人陈泽坤和同案人胡剑华、陈泽权的供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印证,客观真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泽坤的辩护人提出陈泽坤到案后向警方检举本案所涉毒品的提供者是“堂哥”的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泽坤到案后供述其贩运到福建省莆田市的毒品是其向一个外号叫“堂哥”的人购买,毒品来源系陈泽坤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且陈泽坤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堂哥”,不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泽坤为牟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鉴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泽坤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依法不得增加罪名,对陈泽坤仍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陈泽坤贩卖甲基苯丙胺1961.48克,数量大;与同案人陈宝福、陈泽权、郭倍荣、康艺城在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法予以惩处。鉴于陈泽坤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陈泽坤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泽坤的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泽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丰代理审判员 刘  建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孔  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密书 记 员 孙燕钦(代) 关注公众号“”